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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二):結婚 | 家源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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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編婚姻家庭編的第二章,規定了結婚制度。該章在現行婚姻法的基礎上,對有關規定作了完善,比如將受脅迫一方請求撤銷婚姻的期間起算點由“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修改爲“自脅迫行爲終止之日起”等。此外新增了相應規定,使無效婚姻或被撤銷婚姻中的無過錯方獲得了最大化的權益保護。

家源分享| 婚姻家庭(二):結婚

 

一、結婚登記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1. 男女雙方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2. 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①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②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二、禁止結婚的情形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1. 擬製直系血親之間的婚姻效力問題擬製直系血親也是直系血親,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同樣屬於本條規定禁止結婚的範圍。擬製血親關係終止後,法律並未對養子女和原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是否處於禁婚範圍作出明確規定,但基於養子女與原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並無血緣關係,在收養關係解除後法律上的關係亦消除,若其結婚不會帶來生育學上的問題,亦不會導致親屬關係的混亂,且根據私法上“法無明文禁止即允許”的原則,法律並未規定收養關係解除後仍不得結婚,故在收養關係終止之後,養子女與原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不屬於禁止結婚的範圍。

2. 擬製旁系血親之間的婚姻效力問題擬製旁系血親是否屬於禁婚範圍,立法並未明確規定。從社會倫理道德上來看,擬製旁系血親關係建立在收養關係成立的基礎上,在收養關係成立前並無任何關係;收養關係成立後,雖然成爲擬製旁系血親,但如與繼父母帶來的無血緣關係的兄弟姐妹結婚並不違背傳統的家庭倫理關係,爲普通大衆所接受,亦可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

3. 其他親屬關係間婚姻的效力問題直系姻親之間,如岳母與女婿、公公與媳婦;旁系姻親之間,如男方喪偶或離婚後與小姨子、女方喪偶或離婚後與小叔子,是否屬於禁止結婚的範圍——對於以上情形,法律並未予以規定。根據私法上“法無明文禁止即允許”的原則,直系姻親之間、旁系姻親之間不屬於禁婚範疇,雙方當事人滿足結婚要件的,可以結婚。已經結婚的,人民法院不應否認其婚姻效力。但從中華民族的傳統道德和倫理上來講,直系姻親之間結婚易引起親屬關係的混亂,在倫理秩序上往往難以爲民衆所接受,故並不倡導具有此類關係的公民結婚。

 

三、婚姻無效的情形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三)未到法定婚齡。

1. 有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其中,利害關係人包括:①以重婚爲由的,爲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②以未到法定婚齡爲由的,爲未到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③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爲由的,爲當事人的近親屬。

2. 利害關係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的,利害關係人爲原告,婚姻關係當事人雙方爲被告。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爲被告。

3. 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訴訟時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4. 人民法院受理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後,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准許。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製作調解書;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一併作出判決。

5. 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後,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係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的規定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6. 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准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爲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

 

四、婚姻可撤銷的情形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爲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1. 行爲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爲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可以認定爲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稱的“脅迫”。

2. 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

3.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4.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不再將“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作爲禁止結婚的情形,而是相應增加了“隱瞞重大疾病”這一規定。民法典對何謂“重大疾病”並無明確規定。審判實踐中,多結合我國母嬰保健法、傳染病防治法予以綜合認定:

①指定傳染病,主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以及醫學上認爲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

②嚴重遺傳性疾病,主要是指由於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後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爲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

③有關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五、婚姻無效和被撤銷的法律後果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是指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2.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依法確認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並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3. 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除有證據證明爲當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處理。

4. 當事人在同居期間不具有合法夫妻之間享有繼承遺產或離婚時請求生活補助等權利和互相扶養的義務。由於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因此婚姻法中有關夫妻權利義務的規定對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均不適用。5.該條第二款爲新增規定,明確了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最大限度保障無過錯方合法權益,達到平衡和矯正婚姻正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