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訴稱
原告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位於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按照遺囑由原告繼承;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周某傑與林某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四子女,分別爲周某斌、周某濤、周某聰、周某文。林某於2012年12月27日去世,周某傑於2017年4月18日去世,周某聰於2013年12月30日去世。周某聰與前妻於2002年11月5日離婚,二人育有一獨子周某鬆。後周某聰與胡某於2002年12月30日再婚,二人婚後未生育子女。周某傑與林某留有位於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2008年二被繼承人立有公證遺囑,將該房屋由原告繼承。
關於涉案位於朝陽區二號房屋要求由原告全部繼承,因爲被告均與被繼承人斷絕來往,未盡到贍養義務。關後原、被告未就遺產達成一致意見,故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被告周某濤、周某斌、胡某、周某鬆辯稱:對原告陳述的家庭關係及成員情況、東城區的涉案房屋情況均認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認可涉案公證遺囑,同時要求分割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二號房屋。如果法院認定公證遺囑有效,被告認爲周某文未贍養被繼承人,應剝奪其對朝陽區涉案房屋的繼承權。
關於涉案朝陽區的房屋應由四被告共同繼承,其中周某斌佔四十八分之十六份額,周某濤佔四十八分之十六的份額,胡某佔四十八分之三的份額,周某鬆佔四十八分之十三的份額,爲方便處理該房屋,該房屋由周某濤繼承所有,給付周某斌房屋折價款1067667元、給付胡某房屋折價款200187元、給付周某鬆房屋折價款867479元。
法院查明
本案被繼承人周某傑與林某系夫妻關係,二人共育有四子女:周某斌、周某文、周某濤、周某聰。林某於2012年12月27日去世,周某傑於2017年4月18日去世,周某聰於2013年12月30日去世。原、被告均稱周某聰與前妻於2002年11月5日離婚,二人育有一獨子周某鬆。後周某聰與胡某於2002年12月30日再婚,二人婚後未生育子女。
1994年,中國航空工業總公司與周某傑簽訂《出售公有住房買賣契約》,出售涉案東城區房屋。同年,M公司與周某傑簽訂《住宅房屋買賣契約》,出售涉案朝陽區房屋。1994年,涉案朝陽區房屋登記至周某傑名下。1995年8月15日,涉案東城區房屋亦登記至周某傑名下。訴訟中,四被告要求對涉案朝陽區房屋市場價值進行鑑定,2021年對該房屋評估價值爲320.3萬元。
2008年6月,周某傑立下遺囑並在北京市某公證處進行公證,將涉案東城區房屋中屬於其個人所有的全部份額在去世後給周某文個人所有。同日,林某在該公證處亦出具公證遺囑一份,將涉案東城區房屋中屬於其個人所有的全部份額在去世後給周某文個人所有。
裁判結果
一、被繼承人周某傑名下位於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由原告周某文繼承並所有;
二、被繼承人周某傑名下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二號房屋由被告周某濤繼承並所有;
三、被告周某濤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給付原告周某文、被告周某斌房屋折價款827441.7元,給付被告胡某房屋折價款106766.7元,給付被告周某鬆房屋折價款613908.3元;
四、駁回被告周某濤、周某斌、胡某、周某鬆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
涉案東城區房屋爲被繼承人周某傑、林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現二人留有公證遺囑兩份將所佔份額給予原告周某文繼承,四被告對該公證遺囑不予認可,依據不足,故對於四被告的該項意見法院不予採納,對於本案所涉公證遺囑效力法院均予以認定,涉案東城區房屋由原告周某文繼承;對於四被告所述原告喪失繼承權一節以及原告所述四被告未盡到贍養義務一節,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採納,故二人遺留其他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予以確定。
關於涉案朝陽區二號房屋以爲周某傑、林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林某去世時,二人各佔二分之一份額,其中林某所佔二分之一份額由周某傑、周某斌、周某濤、周某文、周某聰等額繼承,每人各繼承十分之一。周某聰去世後,其十分之一由周某傑、胡某、周某鬆各繼承三十分之一。周某傑去世後,其自身所佔二分之一份額以及從林某處、周某聰處繼承份額由周某斌、周某濤、周某聰、周某鬆等額繼承。
關於涉案朝陽區房屋,現綜合考慮遺產分配、所佔比例情況,本案所涉朝陽區房屋由被告周某濤繼承所有爲宜,結合評估價格、所佔份額等,給予其他當事人折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