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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資產仲裁裁決效力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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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資產仲裁裁決效力的問題
不良資產仲裁裁決效力的問題
審判實踐中,存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對勞動仲裁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後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效力的確定問題。

根據勞動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是勞動爭議案件進入訴訟的前置程序,如果當事人不服勞動仲裁裁決依法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勞動仲裁裁決不應發生法律效力。

但在勞動爭議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因勞動爭議案件和勞動仲裁裁決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如何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審理就面臨着新的問題。

依據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人民法院只可對當事人就勞動仲裁裁決部分事項不服而提出的請求進行審理,而不能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全面審理。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對勞動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幾個問題的函》的答覆:

“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以爭議的雙方爲訴訟當事人,不應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列爲被告或第三人。

在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中不應含有撤銷或者維持仲裁決定的內容”的規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處理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中,對當事人未提起訴訟的部分勞動仲裁裁決事項作出維持仲裁裁決的內容,據此,當事人對沒有提起訴訟的部分勞動仲裁裁決的事項,將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依據。

如果人民法院對勞動仲裁裁決的全部內容逐一審理,雖解決了當事人未提起訴訟部分勞動仲裁事項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問題,但又違反了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因此,出現了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的衝突和銜接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但在審判實踐中,同時應對勞動仲裁裁決的全部內容進行審理並作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