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頁 共 6 頁 第三十二條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爲主要方式。 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六條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 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返還財產; (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賠償; (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四)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五)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變賣的價款明顯低於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七)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第三十九條 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爲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爲侵犯其人身 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計算在內。 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的,適用行政
第 3 頁 共 6 頁 複議法、行政訴訟法有關時效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 償案件程序的規定 (2011年3月22日施行) 第二條 賠償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應當提供以下法律文書和證明材料: (一)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決定書; (二)複議機關作出的複議決定書,但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賠償義務機關或者複議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應當提供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申請的收訖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 (四)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在賠償申請所涉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行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書; (五)賠償義務機關職權行爲侵犯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六)申請國家賠償的依據規定需要證明賠償申請符合申請條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或者反駁對方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