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
與第36條規定不同,這裏的終止原因主要是因爲監護制度的目的已經確定不能實現(監護人死亡或喪失監護能力)或者沒有實現必要(如被監護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爲能力、被監護人死亡)。而第36條規定的監護人資格撤銷,雖然監護人客觀上還具備監護的能力,但沒有貫徹落實監護制度的目的,所以撤銷原監護人,更換新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