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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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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

为促进法官、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落实法官、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法发〔2016〕24号

颁布时间:2016-10-12

实施时间:2016-10-12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一、法官、检察官惩戒工作,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尊重司法规律,体现司法职业特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二、法官、检察官在审判、检察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实施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行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认定法官、检察官是否违反审判、检察职责,适用《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

三、法官、检察官惩戒工作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分工负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法官、检察官涉嫌违反审判、检察职责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由政治素质高、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好的人员组成,包括来自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的代表以及法官、检察官代表。法官、检察官代表应不低于全体委员的50%,从辖区内不同层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选任。

惩戒委员会主任由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从实践经验丰富、德高望重的资深法律界人士中推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对人选把关后产生。

法官惩戒工作办公室设在高级人民法院,检察官惩戒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级人民检察院。

五、惩戒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制定和修订惩戒委员会章程;

(二)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的情况,依照程序审查认定法官、检察官是否违反审判、检察职责,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的意见;

(三)受理法官、检察官对审查意见的异议申请,作出决定;

(四)审议决定法官、检察官惩戒工作的其他相关事项。

惩戒委员会不直接受理对法官、检察官的举报、投诉。如收到对法官、检察官的举报、投诉材料,应当根据受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司法管理、诉讼监督和司法监督工作中,发现法官、检察官有涉嫌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行为,需要认定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提请惩戒委员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应报请惩戒委员会审议情形外,法官、检察官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处理。

七、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惩戒委员会提供当事法官、检察官涉嫌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事实和证据,并就其违法审判、检察行为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当事法官、检察官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八、惩戒委员会经过审议,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和相关规定,经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对当事法官、检察官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提出审查意见。

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法官、检察官和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九、当事法官、检察官或者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

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回复当事法官、检察官或者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十、法官、检察官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行为属实,惩戒委员会认为构成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惩戒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一)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

(二)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法官、检察官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免除法官、检察官职务,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

十一、当事法官、检察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诉。

十二、本意见所称法官、检察官,是指实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后进入员额的法官、检察官。

对司法辅助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依照有关法律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分别制定法官、检察官惩戒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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