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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挺飞与张XX定金合同纠纷

栏目: 其它买卖合同 / 发布于: / 人气:1.27W

    基层法院

尤挺飞与张XX定金合同纠纷

    民事案

    (2021)辽0211民初XXX号

    原告:尤X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鑫,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欲购学区房为子女上学所用,于2020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在当日给付被告一万元整。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买方尤X飞购房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在办理过户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及中介,因被告配偶去世,办理产权过户还需要经过其养女同意公证后才可进行。养女得知此事后,不同意将案涉房屋售卖,因担心其养父女友对房屋售卖款意图不轨。因此被告无法办理公证手续,致使房屋买卖无法进行。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定金,被告一直装聋做哑,后期更是不接原告电话。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至今仍同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是原告不想购买房屋了,是原告违约,被告不应承当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以及案外人大连XX公司(居间方)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屋,房屋面积75.16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100,000元。买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万元,于买卖双方交接房屋时冲抵房款。卖方在签订合同当日需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权属证明原件放于居间方处,并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备齐过户及贷款文件交于居间处。合同第三条约定:卖方保证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房屋权属清楚。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或无法履行,则卖方须双方返还定金给卖方作为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给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因被告配偶已去世后,案涉房屋未析产,故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需全体继承人同意方可履行更名手续,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公证书,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居间方人员乔X陈述,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应为有效。被告在合同中承诺对案涉房屋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并承诺在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将过户所需手续交予居间方,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因被告所售房屋未能析产,且未能在约定的时限内取得其他继承人同意交易或者放弃继承的书面材料,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承当违约责任。根据定金罚则及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确认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业已解除,被告可持判决书要求居间方返还房屋所有权证。

    至于被告辩称的其仍同意出售房屋,其女儿现在也同意出售房屋的意见,因案涉合同对于履行期限有所约定,且案涉合同的履行需要相关书面的手续,即使被告女儿曾经口头同意过交易房屋,其未能出具相关书面材料,亦无法实现房屋的更名过户。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X给付原告尤X飞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