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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颁布以前的合同怎么办

栏目: 合同订立 / 发布于: / 人气:1.39W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诉争纠纷在《民法典》实施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在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基本原则的同时,还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形判断是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还是适用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更有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中选择适用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具体适用规则体现为:

民法典颁布以前的合同怎么办

第一,《民法典》中新增条文的溯及力问题。原则上,《民法典》中创设性的新增规定没有溯及力,如总则编中的临时监护制度、物权编中的居住权制度、婚姻家庭编中的离婚冷静期制度等均不能溯及既往。但是,对于现行民事法律中有总则性、基础性的规定,新增条文属于对现行规定的具体展开,则《民法典》实施后具有溯及力,甚至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前还可以在司法办案中参照适用。最典型的如第四编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其实民法总事权利一章第109条至第111条中已经有关于人格权的总则性的规定,人格权编虽然在立法体例上属于创设性的规定,但其实质内容是民法总则中相关规定的制度扩展、细化和落实,完全可以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前参照适用。

如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件中,容易忽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没有细致区分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区别,一概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责任形式进行分析判断,在法律适用上是存在问题的。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完全可以参照《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去判断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需要监督的情形。

第二,《民法典》中实质性修改条文的溯及力问题。应从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适用新法还是旧法。需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两造对抗,在诉争的民事权益上属于此消彼长的博弈关系,无论适用哪一种标准裁判,必然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对另外一方当事人不利。因此,应以不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结果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难以判断时,仍然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

以保证合同纠纷为例,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民法典》第686条修改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对保证人不利,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又对被保证人不利,在此情形下就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选择适用担保法还是《民法典》。

第三,《民法典》中非实质性修改条文的溯及力问题。所谓非实质性的修改,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立法语言表述更加严谨准确,如第1218条、第1224条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修改为“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

二是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了补充、细化、完善,如《民法典》第401条软化了流质条款的效力,很多评论认为这是一种重大变化,但如果仔细分析,即使依据物权法第186条的规定认定流质条款无效,但该条款并不导致合同整体的无效,抵押权人仍然有权依法主张优先受偿,且近年来人民法院都是依据这一思路进行裁判的,不能视为是一种实质性的修改。

三是对现行司法解释的吸收,如《民法典》第793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即相关司法解释经司法实践检验后正式入法。非实质性修改条文并没有改变和影响司法裁判标准,从司法实操的角度讲,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

《民法典》颁布以前的合同主要根据现有颁布的法律和实际情况进行相应法律的采用。除此之外,合同虽然有强制履行的制度设定,但是不能通过绝对的强制对抗当事人的意识自由,这样是不合理,存在偏颇。具体的情况,需要以实际情况和签署合同的当事人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