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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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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配制度

公司变更必须按国家制定的法定程序进行。公司必须首先提交变更报告书,包括变更的目的及变更的具体内容,经股东大会审批、备案,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否则被视为违法。公司发生分立或合并以后,无论是继续存在的存续公司,还是合并以后的新设公司,都会发生业务职能的变更,都需要变更公司章程。业务职能变更和公司组织变更是同一变更过程的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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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参与分配制度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同时要提交申请书。

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根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财产分配方式。

制度缺陷

参与分配存在于同一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已取得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制度自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299条规定以后,参与分配制度逐渐成为法院执行多债权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做出了特定的贡献。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起过作用并不意味着制度本身的合理性。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以及商品流通的加速,这一制度与实际执行的矛盾越来越明显,是否需要重构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亟待深入探讨。

参与分配制度不能真正实现公平原则.参与分配不能真正实现债权平等原则。债权具有平等性,也就是说,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不论债权成立的时间先后,其效力一律平等,没有优劣之分。这种债权的平等性是以“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其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为基础。但是,债权的这种理论上的特征并不能决定执行过程中所有债权在同一时间平等受偿。在执行过程中的债权是已经确认并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如果将债权的平等性直接适用于执行之中,则当债务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申请人的债权时,是否还要等待其他债权人全部取得执行依据时才能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分配。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可能因为执行程序的进行而终止,因此,只要债务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没有消灭,就有可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此循环下去,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则没有进行分配的可能,债权人的债权则没有受偿的可能。

参与分配制度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给予执行人一定的行为规范,在财产分割中适用于分配制度的也在更加说明财产分配的严谨性。但是,参与分配制度也是存在一定的缺陷性的,参与分配制度不能真正实现公平原则.参与分配不能真正实现债权平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