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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亲属共同承租房屋购买后登记一方名下协议约定共同所有能否反悔

栏目: 律师随笔 / 发布于: / 人气:2.72W

原告诉称

与亲属共同承租房屋购买后登记一方名下协议约定共同所有能否反悔

原告吴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吴某凤与吴某丽于2015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赠与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海、赵某超承担。

事实与理由:吴某凤与吴某丽(2021年4月11日去世)系姐妹关系,被告赵某超系吴某丽的丈夫,被告赵某海系吴某丽的儿子。吴某凤系F公司正式职工,承租该单位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2013年5月17日根据房改政策折合吴某凤的工龄,由吴某凤购买了涉案房屋。2015年2月19日春节期间吴某凤在赵某海、赵某超家中,在赵某海、赵某超提前起草的《协议》上签了字,将涉案房屋中的41.38%的产权赠与吴某丽。疫情期间吴某丽欲将其中一间房屋对外出租,吴某凤不同意,因此发生争议。后经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吴某凤为涉案房屋产权人,赵某海、赵某超通过相关单位或诉讼维权。

现赠与标的物未交付给吴某丽。为此吴某凤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赠与,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海、赵某超辩称,不同意吴某凤的诉讼请求。一、吴某凤为案涉房屋名义所有权人,实际应由吴某凤和赵某海、赵某超按份共有,吴某凤的房屋占比58.62%,二被告的B号占比41.38%。吴某凤系被告赵某超妻妹。案涉房屋位于西城区一号,原为F公司的公产房屋,房改前由吴某凤和被告赵某超分别承租、合住(两户走同一大门,合用厕所和厨房)。吴某凤租住A号,赵某超租住B号。B号系被告赵某超与其妻吴某丽于1999年花5万元现金从郭某群处购买的承租权。购买承租权的原因是因为当时吴某凤离婚,一人带着孩子居住在狭小的A号房屋。吴某凤为兄弟姐妹中最小的妹妹,吴某丽为照顾妹妹,故购买B号房屋的承租权。

2000年1月,赵某超与出租方F公司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吴某丽一家并未实际入住,而是提供给吴某凤母女居住。至2015年吴某丽查出自己身患癌症,为避免日后纠纷,特将吴某凤找来协商房屋权属问题。至此,吴某丽才得知吴某凤已将涉案房屋房屋统一购买至自己名下并办理了产权证。吴某丽对该共有租赁住屋的产权购买过程提出了异议。吴某凤表示,她会草拟一份协议,将姐妹俩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都明确清楚。

2015年2月19日,吴某凤及其女儿张某洁、吴某丽及其儿子赵某海签署了《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阐明:房屋的产权,因合住户关系,无法由双方共同持有,所以在房产证上显示为甲方(吴某凤)所有。实际上归甲乙双方(吴某凤、吴某丽)双方所有。产权比例为甲方(吴某凤)占58.62%,面积为37.224平方米。乙方(吴某丽)占41.38%,面积为26.276平方米。甲乙双方对上述产权分配比例及面积没有异议。

《协议》中第1条亦明确约定:乙方(吴某丽)承诺支付甲方(吴某凤)叁万元购房款,剩余5385.20元由甲方(吴某凤)自己承担。2015年4月15日,吴某丽向吴某凤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叁万元购房款。此后双方也一直按照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2021年4月11日吴某丽去逝,案涉房屋41.38%的份额应由赵某海、赵某超继承,继续与吴某凤共有。

二、案涉协议非赠与合同,赵某海、赵某超系实际共有产权人。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涉案房屋不能办理两个产权证,故不会再具体到房屋中的哪个室,而而吴某凤提交的证据二《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虽然写明由其租住A号、B号,但该合同系在2001年7月26日签订,租期却自2000年4月1日始。而B号即在2000年1月1日由赵某超承租,此时仍在赵某超承租期内。《民法典》第657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案涉《协议》中无任何无偿赠与的意思,实为双方对购买房屋的过程及房屋份额确认,以及后续相关利益的分配作详细约定。

三、吴某丽、赵某超一直实际享有涉案B号房屋的租金收益。在涉案房屋出租后,吴某凤一直将属于吴某丽所有的B号房屋的租金收益如期支付给吴某丽。自2018年开始,吴某丽又独自将B号房屋单独出租给案外人。租期长达2年之久,且租金一直由吴某丽享有。后因疫情原因,对于B号房屋的租赁临时中断。吴某凤就趁此机会私自更换门锁,从而引发了双方现在的矛盾。近20年的时间,吴某丽和赵某超一直实际拥有B号房屋的出租所获得的租金,且很长一段时间内均为吴某凤转给吴某丽,《协议》中约定每年的供暖费用是吴某丽承担800元,吴某凤转给吴某凤的租金均是扣除供暖费用后的剩余租金,故吴某凤亦认可吴某丽拥有房屋的部分产权。

综上,赵某超原为涉案B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后吴某丽、吴某凤双方签署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吴某丽为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的产权人。尽管目前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吴某凤一人名下,但该房屋应由吴某凤、赵某超共有。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赵某海、赵某超也于2021年4月2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凤履行《协议》,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目前,该案件也正在等待开庭审理中。吴某凤仅拥有涉案房屋中A号房屋的产权,占涉案房屋全部比例的58.62%;

而吴某丽、被告赵某超拥有B号房屋的产权,占涉案房屋全部比例的41.38%。吴某凤与吴某丽之间无任何赠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吴某凤可以行使撤销赠与合同的理由,吴某凤存在虚假陈述。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吴某凤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吴某凤为F公司退休职工。2001年7月26日,吴某凤与F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吴某凤承租北京市西城区A号、B号居室2间,总使用面积46.9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0年4月1日起,月租金108.11元。

审理中,吴某凤主张其承租涉案房屋之后所有房屋租金均由吴某凤支付,并提供物业管理中心收款单予以证明。其中日期为2000年11月17日的收款单显示交款人为吴某凤。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B号房屋为赵某超承租。

2013年5月17日,F公司(甲方、卖方)与吴某凤(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西城区一号两居室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63.5平方米,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

2014年5月27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登记,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某凤名下。

2015年2月19日,吴某凤(甲方)与吴某丽(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总建筑面积63.5平方米的产权房两居室楼房一套。上述房屋的产权,因合住户关系,无法由双方共同持有,所以在房产证上显示为甲方所有,实际上归甲乙双方所有。产权比例为甲方占58.62%,面积为37.224平方米。乙方占41.38%,面积为26.276平方米。甲乙双方对上述产权分配比例及面积没有异议。该协议落款甲方签字处有吴某凤及其女儿张某洁签名,乙方签字处有吴某丽及其儿子赵某海签名。

2020年12月9日,吴某丽与吴某凤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吴某丽通过相关单位或诉讼维权,吴某凤是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人,有权维护自己安全,不向吴某丽提供房门钥匙。

审理中,赵某海、赵某超提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显示出租方为F公司,承租人为赵某超,住宅坐落为西城区B号。自2000年1月1日起租,月租金27.80元。吴某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吴某丽与赵某超均不是F公司职工,其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后赵某超及赵某海申请法院至F公司调取涉案房屋的承租档案。未查询到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的档案材料。

审理中,赵某海、赵某超提交吴某英证人证言,以证明涉案B号房屋的承租人为吴某丽、赵某超,B号房屋的房租收益实际给付吴某丽。

审理中,赵某海、赵某超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吴某丽于2015年4月15日向吴某凤支付了涉案协议中约定的3万元,其后吴某凤按期向吴某丽转账支付房屋租金,部分租金在转账时抵扣了约定由吴某丽负担的供暖费。2018年10月开始,吴某丽单独出租B号房屋,并收取房屋租金。吴某凤认可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吴某丽给付吴某凤的3万元为借款,在该转账记录中可以看出2016年7月17日,吴某凤将该3万元返还吴某丽,同时支付利息5500元。

审理中,赵某海、赵某超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二份,以证明B号房屋的租金收益实际由吴某丽享有。吴某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房屋权属。

审理中,赵某海、赵某超提交吴某凤与吴某丽的微信通信记录,以证明吴某凤认可吴某丽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吴某凤认可微信通信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审理中,吴某凤陈述其签署涉案协议时,协议内容由吴某丽拟定,其签字时协议上已有吴某丽及赵某海的签名,协议如何拟定吴某凤并不知情。为了不和吴某丽起争执,吴某凤才在协议上签字。签字时吴某凤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因此吴某凤认为该协议是吴某凤将其所有的部分财产无偿赠与吴某丽的行为。后因吴某丽死亡后,赵某超殴打吴某凤,赵某海、赵某超系吴某丽的继承人,吴某凤要求撤销对吴某丽的赠与。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凤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吴某凤主张涉案协议系吴某凤将其拥有的部分房屋赠与吴某丽的协议,则吴某凤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涉案协议明确写明:“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总建筑面积63.5平方米的产权房两居室楼房一套。上述房屋的产权,因合住户关系,无法由双方共同持有,所以在房产证上显示为甲方所有,实际上归甲乙双方所有。”该协议内容并无任何赠与的意思表示。吴某凤虽不认可赵某超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B号房屋原由赵某超承租,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赵某超提交的租赁合同为虚假的。

吴某英的证人证言及赵某海、赵某超提交的微信通信记录与涉案协议内容亦能相互佐证。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协议系吴某凤、吴某丽对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份额的约定,且该约定有相应的事实基础。

吴某凤虽辩称其签署该协议之前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但该协议落款处有吴某凤及其女儿张某洁签字,吴某凤亦未提交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未能证明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法院认定涉案协议系吴某凤、吴某丽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吴某凤、吴某丽对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产权份额的约定,并非吴某凤对吴某丽的赠与。现吴某凤要求撤销该协议中对吴某丽的赠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