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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老人去世其名下房屋再婚配偶与子女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起诉继承纠纷

栏目: 律师随笔 / 发布于: / 人气:2.13W

原告诉称

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老人去世其名下房屋再婚配偶与子女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起诉继承纠纷

郑某芬、赵某杰、赵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继承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事实与理由:郑某芬与已故丈夫陈某鹏于1987年结婚,二人均系再婚。陈某君系陈某鹏与其前妻生育的儿子,林某之母陈某涵系陈某鹏与其前妻生育的女儿。陈某鹏于2009年去世。1994年,因郑某芬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A号需拆除,郑某芬作为被拆迁人具有购买回迁房资格,遂与已故丈夫陈某鹏用共同的积蓄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为郑某芬夫妻共同财产,现登记在郑某芬名下。

陈某鹏去世后,郑某芬一直未对涉案房屋继承分割。2013年,陈某君之子陈某浩及其妻搬入涉案房屋,让郑某芬无法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为了安享晚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陈某鹏和郑某芬共同所有的,陈某鹏全资购买,我认为我作为长子,应当多分。我不同意由郑某芬购买我们所有的份额,因为陈某浩的户口还在涉案房屋里,该房屋也是陈某浩唯一住屋。

林某辩称,涉案房屋是陈某鹏和郑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我认可郑某芬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我方认为我方的份额为十八分之一,我同意归郑某芬所有,由郑某芬支付我方份额对应的折价款。

 

法院查明

郑某芬与陈某鹏于1987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鹏再婚前,生育有陈某君、陈某涵。陈某涵与赵某亮于1996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陈某涵再婚前生育有林某,赵某亮再婚前生育有赵某杰。陈某涵与赵某亮结婚后,赵某杰随二人一起生活。陈某鹏于2009年去世,陈某涵于2015年去世。

1994年10月24日,郑某芬(乙方)与北京R公司(甲方)签订《马居民交纳建房资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在A号公房一间,依据规定予以拆除,甲方对乙方安置住屋。2006年7月19日,郑某芬(乙方)与北京R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改造区内住宅一号房屋按标准价出售给乙方,夫妻双方合并工龄62年,乙方实际应付购房款30174元。2006年12月11日,郑某芬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

陈某君提出该房屋由陈某鹏出全资购买,折算了较多工龄,故陈某君应占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并提交《被拆迁户付款凭证》复印件;郑某芬不认可。陈某君并主张其作为长子,应该多分;并提出陈某鹏留有口头遗嘱,要求将涉案房屋交由陈某浩继承,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过程中,各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470万元。郑某芬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向其他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林某、赵某亮、赵某杰表示同意;陈某君不同意,理由是涉案房屋现由其子陈某浩一家居住,是陈某浩的唯一住屋,但其表示无法拿钱买房,无法向其他人支付折价补偿款。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郑某芬继承所有,郑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某君支付折价补偿款783333元、向赵某亮支付折价补偿款522222元、向林某和赵某杰各支付折价补偿款130555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故陈某鹏去世后,郑某芬、陈某君、陈某涵均有权继承陈某鹏的遗产。陈某涵继承的遗产份额,系其与赵某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之后陈某涵去世,考虑到赵某杰系与陈某涵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陈某涵的遗产份额,依法应由林某、赵某亮、赵某杰继承。

就遗产范围,涉案房屋系郑某芬与陈某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君主张陈某鹏占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涉案房屋中属于陈某鹏的份额应为二分之一。就遗产分割比例的问题,陈某君称陈某鹏留有口头遗嘱,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陈某君称其作为长子要求多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均等分割。

就遗产分割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故现郑某芬要求折价分割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就房屋归属,郑某芬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并表示有能力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补偿款,陈某君虽不同意,但其又明确表示无力支付折价补偿款,考虑到前述情况,以及涉案房屋由郑某芬夫妇共同购买、郑某芬占涉案房屋绝大部分份额的情况,法院对郑某芬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法院按照双方在诉讼中确定的房屋现值,依法判决涉案房屋归郑某芬所有,由郑某芬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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