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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保证人资格研究

栏目: 法律论文 / 发布于: / 人气:2.31W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保证人资格研究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保证人资格研究

一、法人分支机构保证人资格立法进程

保证起源于古罗马,是由于人们对“友谊”及“忠诚”或者说对“信义”的尊崇,产生于社会的一种经济担保方式。随着经济的发展、民法的创新及我国分公司种类及行为的增加,而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问题研却很少,民法中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保证行为也由原来的绝对无效发展到相对有效,到如今民法典及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进一步放松限制:

我国《民法典》关于保证人资格的立法总体上经历了两个阶段,五个时间点的细致变化。第一个阶段对保证人资格限制的规定采取的是分项列举形式。我国《民法典》关于保证人资格的立法初状载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473条规定,机关法人、法人分支机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不得担任保证人,在形式上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三种情形及例外。2018年12月版的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73条将“不得担任”改为“不得为”使得保证人资格在法律表达上更加简练显化。

第二个阶段摒弃列方式进一步放宽对保证人资格的限制。《民法典(草案)》第683条规定,减少了保证人主体限制类型的数量,删除了“法人分支机构不得成为保证人”及“法人分支机构取得法人书面授权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立法摒弃了列举的方式,完成了立法语言的重构,具备语言重构的法律因素、含义层次及价值,在内容上得到了延续和发展。2020年5月22日提交审议《民法典(草案大会审议稿)》第683条无变化。《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法人分支机构已经不在保证人资格限制的行列。此外,在法律地位上,根据《民法典》第74条规定可知,法人分支机构被列在了《民法典》第一编总则部分的“法人”部分,其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可以从事民事及商事活动。在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法人分支机构区分于非法人组织,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为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并存的二元选择模式。

因此,立法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以及给法官提供裁判依据,达到调整社会秩序的目的,通过《民法典》立法由列举方式过渡到直接陈述方式,进一步对保证人资格松绑,达到促进经济社会便捷发展的目的。

二、商业银行法人分支机构的保证授权程序问题

立法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以及给法官提供裁判依据,达到调整社会秩序的目的,但司法过程并不是亦步亦趋地将立法者的权力分配方案付诸实施,不可避免得会在立法者和司法者之间产生对规范语言权力微妙地争夺。虽然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可以通过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及授权获得保证人资格,但由于商业银行授权管理的特殊性,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商业银行授权方式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

(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获得保证人资格的不同实务观点

1. 因对授权做扩大解释认定商业银行分行取得概括授权的观点

司法实务中存在将司法解释的授权作扩大解释的观点,将授权扩大认定为包括具体授权和概括授权,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包含担保,内部授权属于商业银行风险防控,不影响对外民事行为效力。

基本案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1号

在刘某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案中,工行鹰潭分行与刘某某及贵溪市鑫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工行鹰潭分行接受刘某某的委托,向鑫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整,后工行鹰潭分行向刘某某出具《银行保函》一份,由工行鹰潭分行为鑫华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某某按约定将资金汇入工行鹰潭分行指定的帐户,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刘某某在约定期间内,向工行鹰潭分行送达了上述两笔委托贷款的《索赔函》及《声明》等,要求工行鹰潭分行按《银行保函》的承诺向刘某某支付担保范围内的款项,但工行鹰潭分行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刘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将其诉至法院。

实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行鹰潭分行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无证据证明其为鑫华公司、品景公司向刘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取得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两份《银行保函》无效。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工行鹰潭分行是否取得工商总行的授权,举证责任应由工行鹰潭分行承担,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工行鹰潭分行是否取得工商总行授权的情况下,认为刘某某无证据证明该行未取得工商总行授权,从而认定银行保函无效,事实认定错误,故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工行鹰潭分行的担保业务从担保授权类型上在工商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应认为工行鹰潭分行已取得工商总行的概括授权。商业银行因相关业务需要进行的上级银行书面批准和内部授权,从担保授权性质上,属于银行上下级之间的业务监督和内部授权,本质上是银行内部管理和风险防控,并不影响其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看,所谓授权应包括具体授权和概括授权,一审法院认为仅包括具体授权,并据此认定工行鹰潭分行出具的银行保函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本案所涉银行保函依法有效。

2. 因营业执照记载业务范围包括担保认定商业银行分行取得概括授权的观点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因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记载业务范围包括担保从而认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获得授权的观点。

基本案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号

在李某某诉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会兴街村民委员会案中,三门峡腾飞包装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从姜明欣处借款1200万元,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与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会兴街村民委员会为连带保证人,分别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法院。

实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磁钟支行的公示牌与其他支行的公示牌所载明的业务范围一致,即该行第十一项业务为“提供信用证及担保”,原磁钟支行负责人王光伟任职时的磁钟支行在湖滨农商行授权下对外提供担保业务,该支行在授权范围内对外行使的担保行为有效。磁钟支行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姜明欣与腾飞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所以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必然无效。磁钟支行作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其在未得到湖滨农商行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是根据其过错对于债权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光伟擅自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姜明欣签订保证合同,对此磁钟支行是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因此对于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所以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磁钟支行不服二审判决,认为二审认定《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有效,磁钟支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关键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磁钟支行属于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应当优先适用《商业银行法》等金融领域特别法,但二审判决仅适用了一般法,适用法律错误,磁钟支行是否确实得到经营担保业务授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考虑保护商业银行以及广大储户的利益的情况下,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姜某某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得到了湖滨农商行的授权或者追认,保证合同无效。

3. 认定商业银行分行获得上级逐级授权可以成为保证人的观点

与之相反,有的法院认为商业银行的担保业务是通过逐级授权或者转授权获得的。

基本案情

案号:(2021)豫0422民初292号

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诉叶县蓝祥环保设备矿山机械厂、李国旗、王秋红、叶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中原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中,被告蓝祥环保机械厂与原告中行平顶山分行下属叶县支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蓝祥环保机械厂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原告中行平顶山分行下属叶县支行发放了贷款。后中行平顶山分行与中原再担保公司、叶县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20年9月19日,后不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实务观点

法院认为,中行平顶山分行与中原再担保公司、叶县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再担保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的开展是通过上级行对下级行的逐级授权或转授权来实现的,下级行的各项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逐级构成上级行直至总行权利义务的一部分,保证合同有效。法院认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获得授权是逐级授权,保证合同有效。

(二)作者观点

本文认为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获得逐级授权的标准来判断保证人资格。原因有下:

第一,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并不是商业银行分层级的授权方式,不应将授权做扩大解释。根据适用民法典担保编的司法解释第11条可知,与一般法人分支机构不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是通过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及上级授权取得保证人资格,但是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并不是商业银行分层级的授权方式,不应将授权做扩大解释。在我国,商业银行营业执照的获取需要行政许可,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工商登记改革实行“先照后证”和“证照分离”,企业依法先领取营业执照,然后再去申请从事某种特定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所以,在此情况下,商业银行是否具有国家规定的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资格,在营业执照上无法体现,即无法从营业执照上判断商业是否具有担保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我国商业银行纵向授权层级完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并不是天然享有保证人资格,而是经过被授权取得的。我国的商业银行包括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及交通银行,分为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及农村商业银行,其授权层级结构为,公司章程→授权方案(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授权,董事会对行长授权)→行长向下属机构授权。商业银行实行总行——一级分行(省行)——二级分行(市行)——县级支行——各营业网点五个层级的分级授权经营管理模式(如图所示)。根据《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商业银行的授权方式包括直接授权和转授权。但是在实践中还包括再转授权,具体授权路径为:一级分行通过总行获得授权,二级分行通过一级分行获得转授权,县级支行通过二级分行获得再转授权,各营业网点通过县级支行获得再转授权,从而形成了纵向分级授权模式。因此,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通过上述纵向分级授权模式获得授权,从而取得保证业务的经营资格。

因此,因商业银行享有公众信任、经营范围法定的特点,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直接认定其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而不是将商业银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扩大为上级的授权方式。由于商业银行授权层级相对完善,但是法人授权属于量化规范应具体明确,实现量能化,按照逐级授权的方式授权保证业务的经营,此外授权方案本身缺少有效评估机制,故不仅商业银行自身应当尽量将授权前置化具体完善,法院在认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的时候,也应当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获得上级银行的逐级授权为标准,这样有利于保护商业银行作为保证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

三、个人建议

(一)对于商业银行内部

商业银行授权的实物载体有四种形式,包括特别授权书、一般授权书、行内规章制度及其他文件。然而对授权方案缺少有效的评估,中国大型银行还没有建立关于授权机制的评估或调整制度,通常的做法是每年度对授权方案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结果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汇报。事实上,大型银行现行授权方案的总体框架搭建于股改上市之初,虽经历过修订,但面对近年来银行业务的快速发展、在新领域的扩张和治理难度的提升,仍显得力不从心。如部分银行对授权方案执行情况的监督未作出明确要求(如中国银行、交通银行)、部分银行要求董事会每年进行一次授权方案执行情况的统计分析(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

因此,应当在授权方案中确立定期修订机制,审查问题或有待改进的领域,确定授权管理调整优化的工作重点,加强公司治理各主体的沟通和互信,及时根据内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做出调整;逐步建立对整个授权管理体系定期评估和调整机制,对包含公司章程及公司治理基本规定、监管要求、集团管控架构在内的整个授权管理体系进行定期评估,结合银行的发展战略、运营管理、风险内控等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契合银行发展和市场情况的授权管理体系和制度安排。

(二)对于相对人(债权人)

相对人在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是否取得上级商业银行的逐级授权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保证债权的完整实现。还需注意的是,另一个不利于相对人实现债权的是,法人分支机构保证不适用于表见代理。区别于表见代理基础关系无因性,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并无有效代理权的存在既发生法律后果,法人分支机构对外保证的前置资格获取是以法人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为前提,并且经过授权或者其他程序,并不符合表见代理代理权基础关系无因性的特征,故不应当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文章所涉及的法条汇总

1.《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发布,第473条规定:“下列组织不得担任保证人:(一)机关法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二)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三)法人的分支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取得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2.《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发布,第683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得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3.《民法典》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0年12月31日发布,第11条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5.《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参考文献

1.朱涛:《民法典编纂中的立法语言规范化》,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2.王利明、石冠彬:《<民法典>立法演进与新旧法对照》,法律出版社2020年10月第1版,第265页。

3.王妍、王威:《营业执照制度的实践检视与法理分析——以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为背景》,载《北方法学》 2020年第6期。

4.邱鹭风:《论商业银行设立的监管》,载《汕头大学学报》1996年第3期。

5.张岚:《论商事能力》,2011年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6.中国工商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课题组:《大型银行授权管理与公司治理效率研究》,载《金融论坛》2016 年第8期。

7.陈福录:《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法律地位研究》,载《中国房地产金融》2010年第5期。

张日红、王丽、张园:《完善中小型股份制商业银行授信授权体系研究》,载《华北金融》201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