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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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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

刑事犯罪是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并且这种反映表现的领域和强度,与一个国家社会变革的深度和广度密切相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现代犯罪的类型有很多种,刑法中对于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类型都进行了相应的分类,刑事犯罪的种类很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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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事审判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如:在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侦查阶段,债权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以民事案件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应如何处理?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法院认定并判刑后,债权人以已被认定在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内或未纳入刑事处理程序的债权再次起诉的,法院应该如何处理?等。

拟答复意见:在近年来省高院出台的几个规范性文件中,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均有涉及,包括:《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三十七条、《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13〕37号)第三条和第八条、《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浙高法〔2013〕241号)第八条和第十条。以上文件所明确的裁判思路,可供审判实践参考。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刑事判决已生效情形下,相关民事案件能否受理及如何处理的问题,实践中做法不一。倾向于认为:

1.讼争借款被作为犯罪事实认定,且刑事判决已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原则上不再作为民商事案件处理。受害人就该借款事实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2.前述情形下,对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则可作为担保纠纷案件依法受理。实体处理上,对担保效力及担保责任的认定,可参照《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第十条的意见处理。

3.刑事判决未涉及追赃,或对借款事实未作为犯罪事实认定的情形下,对受害人以民间借贷等民商事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可予受理。

4.在财产执行上,注意做好民事执行与刑事追赃的衔接,依法按比例进行平等分配,以避免被害人事先不愿报案、不配合刑事调查的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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