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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不破租赁抵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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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不破租赁抵押风险
买卖不破租赁抵押风险
由出租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即在抵押权之上设定的租赁关系限制适用该原则。

司法解释做出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

虽然对于承租人享有的承租权,古今立法者的态度经过了从“买卖击破租赁”到“买卖击不破租赁”的变迁,逐步体现出一种租赁权物权化的趋势,但是,法律对租赁权效力的特殊规定只是强化了债权的效力,从而达到对租赁人权利保护的目的,但租赁权的性质不因此而改变。

在将房屋抵押后再出租的情况下,仍然适用先物权优于后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