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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 | 为单位利益

栏目: 法律 / 发布于: / 人气:2.56W
为单位利益 挪用公款

刑事犯罪是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并且这种反映表现的领域和强度,与一个国家社会变革的深度和广度密切相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现代犯罪的类型有很多种,刑法中对于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类型都进行了相应的分类,刑事犯罪的种类很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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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为单位利益是否构成犯罪

1、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而挪用公款,此“为单位利益”仅是指单位负责人单纯的为单位谋取利益。

在认定是否“为单位利益”时,不能因为个人利益包含单位利益因素而使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无法区分,甚至混淆、掩盖。为了加大对违反职务廉洁性的惩罚,应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为谋取单位利益则作为犯罪情节考虑。

2、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不能以利益的主次来界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个人利益”属于违法范畴,“单位利益”属于合法范畴,二者是完全相反的性质。司法机关实践中,很多案件中的个人利益是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但尚未实际获取,从而无从认定个人利益和单位利益的主次。最后,这样的主次之分不能充分体现制定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理论特征,挪用公款罪存在的基础值得商榷。

3、只要公款私用、谋取私利事实共同存在,就可直接认定挪用公款犯罪。

因此只要存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并且从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则即使存在为了单位利益的情形,也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由此可知,挪用公款为单位利益是否构成犯罪,是一件比较复杂的事。在现实生活中,仅仅为单位利服务的过程中,通常可能会涉及到私人的利益,这种定性是十分困难的。如果挪用公款使为了单位利益,这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别有用心之人可能以为了单位利益的名义来规避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