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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XX诉白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栏目: 交通事故案例 / 发布于: / 人气:5.4K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鹤岗市XX诉白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4民特4号

申请人:鹤岗市XX,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新华XX。

法定代表人:尹XX,职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承,鹤岗市XX律顾问。

被申请人:白XX,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满族,鹤岗市XX职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黑龙江XX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鹤岗市XX(以下简称”XXX”)与被申请人白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XXX称,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鹤劳人仲字(2017)第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XXX是责任主体错误。白XX不是XXX录用的职工,XXX从来没有给白XX开过工资。白XX是否为唐XX所录用?白XX是否在唐XX承包期内受伤?都没有证据证实。故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白XX称,其被认定为工伤后,XXX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驳回了XXX的诉讼请求。白XX是唐XX承包XXX期间雇佣的工人,由唐XX负责开工资;XXX把煤炭生产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伤亡的,用工单位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综上,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请求法院驳回XXX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仲裁委在鹤劳人仲字(2017)第27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白XX于2016年1月份到XXX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6年7月14日,白XX在XXX井下采煤时,液压支柱倒塌将其左手砸伤。后,白XX被送往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第二掌骨开放骨折。白XX所受伤害于2016年9月29日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1月5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白XX受伤后XXX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其他工伤待遇未支付。鹤岗市XX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94元。

2017年2月白XX申请仲裁,要求XXX给予其各项工伤待遇。

仲裁委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XXX支付白XX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6,906元。劳鉴费360元由XXX负担。

本院审查期间,XXX没有提供证据。白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唐XX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对唐XX本人做的录像资料各一份(唐XX在录像中陈述的内容与书面证明内容一致)。证明白XX是唐XX承包XXX期间雇佣的工人以及白XX在雇佣期间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4行初5号及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4行终100号行政判决书。证实白XX在XXX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XXX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撤销,被一、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的情况。

XX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像资料是唐XX面对镜头宣读事先草拟好的文稿,而且该证人不能当庭作证,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对白XX受工伤的事实XXX当时并不知情。

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二系法院两份生效的行政判决书,XXX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该两份行政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一中,虽然唐XX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其证实的内容与两份行政判决书中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两者相互佐证,故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白XX所受伤害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XXX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依法驳回了XXX的诉讼请求。因此,白XX在XXX井下采煤时受伤的事实能够认定,且其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并认定XXX为用工主体,故白XX所受工伤应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XXX支付。X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岗市XX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鹤岗市XX负担。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周长铸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