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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轉讓和債務承擔是什麼

欄目: 債務債權 / 發佈於: / 人氣:3.1W

一、債權轉讓

債權轉讓和債務承擔是什麼

訴訟角度來看,如果雙方的債權債務事實客觀存在,債權轉移也沒有損害債務人的利益,爲了減少訴累,節約司法資源,即使通知的行爲存在瑕疵,也應當認定該轉讓行爲有效,這樣更有利於客觀、及時、高效地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因此,通知的行爲既可由債權轉讓人直接通知債務人,也可以由受讓人持其與債權人達成的債權轉讓協議或債權人出具的債權轉讓憑證進行通知,兩種通知的法律效果應同等。

(一)該條款只規定了“應當通知”債務人,並沒有規定應當由誰來履行“通知”義務,即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義務的主體並沒有規定明確。

1、《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語句模糊,不能直接得出由轉讓人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義務的唯一結論。

2、債權轉讓通知是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如果僅限於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果是債權人一旦怠於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合同無法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受讓人的權益將可能受到損害。

3、《合同法》規定債權轉讓必須履行通知義務,立法目的是要打破債權轉讓雙方當事人與債務人之間信息不對稱的僵局,在確保受讓人的債權得以儘快實現的同時,不致使債務人履行錯誤。而債務人對債權轉讓引起的債權主體變更本身,只能以未履行通知義務爲由行使抗辯權。至於債務人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債務人對債權人或轉讓人的債權提出抗辯的,可以依照《合同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列債權人或轉讓人爲第三人蔘加訴訟,以查清債務人行使的抗辯權是否成立這一問題,從而達到法律保護或不損害債務人權益的立法目的。

4、賦予受讓人履行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並不損害債務人或轉讓人的利益,而且受讓人爲更有效地實現其債權,並無不願意承擔這一通知義務的例外。

(二)、如果受讓人可以履行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受讓人未經通知就直接起訴債務人是否可以認定爲履行了通知義務。

這一問題實際上就是債權轉讓通知義務的履行方式是否受限的問題。總結現實中的債權轉讓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四種:

1、非訴的信件、電話、傳真等方式;

2、張貼、刊登公告;

3、轉讓人、受讓人與債務人三方簽訂債權轉讓合同;

受讓人直接起訴。權衡四種通知方式的利弊,第一種通知方式,如果遇到債務人否認,債權轉讓合同當事人不易舉證。第二種通知方式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12號《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的規定。但依照該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這一通知方式僅適用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有關案件,而沒有普遍的適用性。

二、債務承擔

債務承擔,是指在不改變合同的前提下,債權人、債務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債務的協議,將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承擔的法律現象。債務承擔,按照承擔後債務人是否免責爲標準,可分爲免責的債務承擔和並存的債務承擔。其中免責的債務承擔是指第三人代原債務人的地位而承擔全部合同債務,使債務人脫離合同關係的債務承擔方式。並存的債務承擔是指債務人並不脫離合同關係,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關係當中,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合同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

按照承擔後原債務人是否免責爲標準,可以分爲免責的債務承擔和並存的債務承擔。根據本案並沒有原債務人與受讓人的簽章轉讓免責合同,所以債務承擔人爲加入型,不免除原債務人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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