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責任中求償權是指連帶責任人在承擔了全部或部分債務後,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權利。如何進行追償,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審判實踐中中也存在理解不一的情形。
(一)關於連帶債務人的訴訟地位。對此,實踐中有兩種觀點:一是債權人既可以向全體責任人起訴,也可以從中選取擇一人或數人作爲被告起訴。對債權人未予以起訴的責任人法院不宜以職權強行追加被告。這種觀點的依據是民事訴訟法中的處分原則。二是司法實踐中的一貫作法。把以連帶責任人作爲必要共同訴訟。既使債權人沒有起訴的責任人也被追加爲共同被告。這種觀點的依據是承擔連帶責任的各責任人之間沒有主次之分。各責任人作爲共同被告,其地位完全平等。
(二)關於連帶責任人承擔了連帶責任後,通過何種方式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審判實踐中各人民法院認識是不一致的,歸納起來,大致有以下三種:一種是以執行程序通過申請再執行解決。連帶責任人承擔了全部或部分債務後,轉而向原審法院申請執行主債務人或被部分免責債務人的財產。另一種是審判程序的延續,通過裁定方式解決。即連帶責任人承擔了全部或部分的債務後,向該案終審法院請求債務追償,人民法院經審查後以裁定書的形式確認其追償的權利和數額再由原審法院執行。第三種是通過再行起訴方式。
法律依據
《民法通則》(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87條
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
《擔保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