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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回補充偵查做精神病鑑定規定是什麼

欄目: 刑事訴訟 / 發佈於: / 人氣:1.12W

一、退回補充偵查做精神病鑑定規定是什麼

退回補充偵查做精神病鑑定規定是什麼

退回補充偵查做精神病鑑定的規定是辯方能夠提出證明當事人患有精神病的證據,承擔舉證責任,我國的精神衛生立法和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時首先應當考慮確立無病推定原則。在無病推定原則的前提下,對於應當進行司法精神病鑑定的限制條件應該是:辯方能夠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證據,例如曾經患有精神疾病的病史、作案時或作案後行爲反常等,並證明行爲人在實施危害行爲當時可能存在精神失常狀態,法院纔可以進行司法精神病鑑定。當然辯護方也可以直接提出司法精神病鑑定結論作爲證據,有關具體制度的構建可以參考和借鑑國外的立法和實踐。

二、辯方舉證的證明標準原則

在堅持無病推定原則的前提下,辯方對自己提出的精神病辯護負有舉證的責任,但這個舉證責任應當達到何種程度呢?這與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有着密切的關係,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標準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表述比較籠統和模糊。筆者認爲,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問題上,如果將來刑訴法再修改後確立“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那麼辯方提供的有關精神狀況的證據只需要達到合理懷疑的程度就足以啓動司法精神病鑑定程序,也就是說對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有合理懷疑時就應該啓動精神病鑑定程序。“合理懷疑”這一標準的掌握,可以考慮通過在司法實踐中對類似的案例進行總結來確定一些具體的標準,例如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導制度。

三、司法機關的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爲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根據這些規定,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在刑事司法中都有收集有罪(罪重)和無罪(罪輕)兩方面證據的義務,但這種收集證據的義務範圍到底有多大?筆者認爲,這種收集證據的義務僅限於案件事實的有關材料,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屬於案件事實,因此司法精神病鑑定屬於司法機關收集證據義務的一部分。但這種義務是一種附有特定條件的義務,其條件是查明案情的需要。由此可見,啓動司法精神病鑑定程序的條件具有相對模糊性,司法機關可根據案件情況確定是否進行鑑定。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的過程中如果發現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可根據案件情況裁量是否進行鑑定,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亦是如此。如果司法機關違反這種義務,目前法律上也沒有明確規定應該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筆者認爲,司法機關違反這種義務的法律責任有可能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導致的退回補充偵查、發回重審等程序性制裁,這些可以在刑訴法再修改時或出臺精神衛生法時予以考慮。

綜上所述,退回補充偵查做精神病鑑定的規定是辯方能夠提出證明當事人患有精神病的證據,並且有舉證的義務,對於訴訟過程當中認定行爲人是否屬於精神病人既是一個醫學上的問題,同樣也是一個法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