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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假幣構成犯罪嗎?

欄目: 刑事犯罪辯護 / 發佈於: / 人氣:2.86W

使用假幣構成犯罪嗎?

使用假幣構成犯罪嗎?刑法規定了持有、使用假幣罪來規制市場上使用假幣的行爲,什麼樣的情形達到了“使用假幣罪”,使用假幣一定構成犯罪嗎?那麼下面我們來看看刑法到底是怎樣規定的,使用假幣要受到什麼樣的刑事處罰。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貨幣管理制度。持有或者使用僞造的貨幣的行爲危害或已經危害國家貨幣流通秩序,妨害國家貨幣管理制度。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上表現爲持有、使用僞造的貨幣,數額較大的行爲。

所謂持有,是指控制、掌握僞造的貨幣的行爲。具體來說,它既可以是行爲人把僞造的貨幣帶在身上、藏在家中或其他地方,也可以是把僞造的貨幣委託他人保管,處於自己支配的範圍之內。不管行爲人持有僞造的貨幣的原因和目的是什麼,只要能證明行爲人確實掌握、控制了一定數額的僞造的貨幣,即符合本罪的行爲特徵。所謂使用,是指將僞造的貨幣冒充真幣而予以流通的行爲。一般來說,接受貨幣的對方並不知該貨幣屬於僞造的貨幣,因此這種使用帶有欺騙的性質。至於使用的具體方法,可以多種多樣。如有的用以購買商品,有的用之償還債務,有的借予他人,甚至有的充當賭資等。具體使用方法不影響本罪的行爲方式特徵。

持有、使用僞造的貨幣行爲還必須是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本罪。對於“數額較大”,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僞造國家貨幣、販運僞造的國家貨幣、走私僞造的貨幣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販運僞造的國家貨幣罪的起點數量規定,以“總面值1000元以上或者幣量100張以上”作爲認定標準。未達到上述起點數額的,即使存在其他嚴重情節,也不能認爲構成本罪。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其持有、使用僞造貨幣的行爲都可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於故意,即明知是僞造的貨幣而仍非法持有與使用,如受他人的矇蔽、欺騙誤以爲是貨幣而爲之攜帶或保管的,在出賣商品、經濟往來等活動中誤收了僞造的貨幣後不知道而持有或使用的等,因不具有本罪故意而不構成本罪。但誤收後發現爲僞造的貨幣仍繼續持有或使用的,仍可構成本罪而按本罪論處。所謂明知,既包括對僞造的貨幣的確知,即完全知道所持有、使用的貨幣是僞造的,也包括對僞造的貨幣的可能知,即對持有、使用的貨幣雖然不能完全肯定是僞造的,但卻知道其有可能是僞造的。至於犯罪的動機則多種多樣,但不能出於走私、僞造、出售、購買、運輸以及金融工作人員出於購買及以假幣換取真幣等罪的故意,否則應構成他罪,而不是本罪。另外,明知他人持有的是僞造的貨幣,而代爲收藏,對於他人則是本罪的故意,而對於收藏人,則由於不具有實際上的支配與控制力,因此,其故意的內容則是幫助他人窩藏贓物,構成犯罪的,應以窩藏贓物罪論處。

怎樣認定

在認定持有、使用假幣罪時,總的講,要根據案件事實和刑罰的有關規定,進行系統分析,從中做出判斷。這是把單個現象歸結爲普遍現象的判斷過程。在這個過程中。以下幾個問題應引起我們注意。

罪與非罪的界限

對於無售價幣數額較大的,如何處理?我們認爲,在這類案件中,行爲人雖然無用假幣的數額較小,但因缺乏對假幣的明知,因此不夠成本罪。

發現誤收假幣後而使用的,應如何定性?我們認爲,這是一種明知爲假幣而使用的行爲。如果數額較大,應以犯罪處理。行爲人發現誤收假幣後,爲了避免自己的經濟損失而使用,數額較大的,儘管有其可以諒解的一面,但它同樣危害貨幣的正常流通,使假幣難以禁止,從而具有了可罰性。當然,對於集受害人,加害人於一身的行爲人所實施的使用行爲,在處罰時可以從輕。

本罪與他罪的區別

(1)對於僞造貨幣後而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爲應如何認定?這裏涉及僞造者與持有者,僞造者與使用者的相互關係問題,分而論之是一種可行的辦法,也是僞造行爲的自然延伸。在僞造後而持有假幣場合,持有就失去獨立的意義,併成爲僞造貨幣罪這個有機整體的組成部分。對於僞造行爲後而使用假幣的認定,則有不同的意見。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有的認爲已經構成數罪,即僞造貨幣罪和詐騙罪(當時沒有規定使用假幣罪),主張實行兩罪並罰;有的雖然也認爲構成數罪,但堅持按牽連犯處理。我們認爲,使用不同於持有,它不是僞造行爲引起的,因此,對使用假幣的行爲進行單獨評價是必要的。至於如何處理,我們傾向後一種意見。因爲僞造貨幣是爲了使用,存在着原因行爲和結果行爲的牽連關係。在這種情況下,從一重罪論處是適當的。

(2) 持有假幣罪與運輸假幣罪的界限。持有與運輸是刑法上兩個獨立的行爲,但它們之間有交叉。運輸假幣以持有假幣爲條件,持有假幣有時則表現爲隨身攜帶假幣。其區別在於行爲人的故意內容不同。如果明知是假幣而加以運輸的,以運輸假幣罪論處;不以運輸的故意而攜帶假幣的,則應以持有假幣罪論處。有的同志認爲,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目的的不同。問題在於這裏所說的目的是否是作爲犯罪構成要件意義上的目的。如果是,顯然與立法規定相矛盾,因爲構成運輸假幣罪是以特定目的爲條件。如果不是,拿來比較又有何意義呢?恩格斯提出:“在社會歷史領域內進行活動的,全是具有意識的,經過思考的或憑激情行動的,追求某種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發生都不是沒有目的的,沒有自覺意圖的。運輸假幣是人的有意識的行爲,自然也包含一定的目的。但這不是作爲構成要件意義的目的,用此作爲區別的標準,是在犯罪構成之外尋找差異。

(3) 對於盜竊、搶奪假幣後而持有、使用的,應如何認定?在實踐中,專門以假幣爲對象進行盜竊、搶劫的恐怕並不多。通常是盜竊、搶奪的貨幣中夾雜假幣或者把假幣誤認爲是真幣而進行盜竊、強多,並引發了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爲。這些情況比較複雜,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盜竊、搶奪的貨幣中夾雜假幣,並且真貨幣數額較大、假幣數額較小,在這種情況下,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爲不構成犯罪,可按盜竊、搶奪罪論處。反之,如果盜竊搶奪的假幣數額較大。真幣數額較小,在這種情況下,不構成盜竊、搶奪罪,可按持有、使用假幣罪論處。

量刑標準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七十二條明知是僞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 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 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相關法律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二條購買僞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僞造、變造的人民幣而持有、使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罰款。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僞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9.8 法釋[2000]26號)

第五條明知是假幣而持有、使用,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屬於“數額較大”;總面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屬於“數額巨大”;總面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本解釋所稱“貨幣”是指可在國內市場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和境外貨幣。

貨幣面額應當以人民幣計算,其他幣種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佈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5:

十九、持有、使用假幣案(刑法第172條) 明知是僞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一般研製,盜竊假幣,數額較大的,不按盜竊罪處理。因爲假幣不存在價值計算問題。如果把假幣誤認爲是真貨幣而進行盜竊、搶奪,則發生不能犯未遂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持有盜竊、搶奪的假幣,應如何認定?如果從蒞臨的一致性處罰,則應認定爲盜竊或搶奪罪(未遂)。因爲這種情況就像盜竊、搶奪而窩藏一樣,是一種不可罰之事後行爲。不過,司法實踐可能不採納此種方法。如果是使用假幣,我們主張按牽連犯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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