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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運輸製毒物品罪立案條件是什麼?

欄目: 刑事犯罪辯護 / 發佈於: / 人氣:2.36W

一、非法運輸製毒物品罪立案條件是什麼?

非法運輸製毒物品罪立案條件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國(邊)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

(二)麻黃鹼、僞麻黃鹼及其鹽類和單方製劑五千克以上,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

(三)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黃素(去甲麻黃鹼)、甲基麻黃素(甲基麻黃鹼)、羥亞胺及其鹽類十千克以上;

(四)胡椒醛、黃樟素、黃樟油、異黃樟素、麥角酸、麥角胺、麥角新鹼、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

(五)N-乙酰鄰氨基苯酸、鄰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六)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

(七)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錳酸鉀、硫酸、鹽酸四百千克以上;

(八)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相當數量的。

非法運輸、攜帶兩種以上製毒物品進出國(邊)境,每種製毒物品均沒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按前款規定的立案追訴數量比例折算成一種製毒物品後累計相加達到上述數量標準的,應予立案追訴。

爲了走私製毒物品而採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制造易製毒化學品的,以走私製毒物品罪(預備)立案追訴。

實施走私製毒物品行爲,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獲了易製毒化學品,結合行爲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明知”是製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買賣,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一)改變產品形狀、包裝或者使用虛假標籤、商標等產品標誌的;

(二)以藏匿、夾帶、僞裝或者其他隱蔽方式運輸、攜帶易製毒化學品逃避檢查的;

(三)抗拒檢查或者在檢查時丟棄貨物逃跑的;

(四)以僞報、藏匿、僞裝等矇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的;

(五)選擇不設海關或者邊防檢查站的路段繞行出入境的;

(六)以虛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託運、寄遞手續的;

(七)以其他方法隱瞞真相,逃避對易製毒化學品依法監管的。

明知他人實施走私製毒物品犯罪,而爲其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製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第六條 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製毒物品,數量達到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非法買賣兩種以上製毒物品,每種製毒物品均沒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按前款規定的立案追訴數量比例折算成一種製毒物品後累計相加達到上述數量標準的,應予立案追訴。

違反國家規定,實施下列行爲之一的,認定爲本條規定的非法買賣製毒物品行爲:

(一)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二)超出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數量範圍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三)使用他人的或者僞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四)經營單位違反規定,向無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的單位、個人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或者明知購買者使用他人的或者僞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向其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易製毒化學品的。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用於合法生產、生活需要,依法能夠辦理只是未及時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且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可不以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立案追訴。

爲了非法買賣製毒物品而採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制造易製毒化學品的,以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預備)立案追訴。

非法買賣製毒物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四款的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明知他人實施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犯罪,而爲其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二、非法運輸製毒物品罪的處罰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配劑,或者攜帶上述物品進出境,情節較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爲其生產、買賣、運輸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乙醚、三氯甲烷等的物品,雖然利用得當,可以給單位、個人帶來經濟利益,但是此種物品也可以用於製毒品,故此單位、個人若是想要買賣、運輸此類製毒物品,需要在實施運輸行爲之前,就先獲得相關的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