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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監視居住的規定包括什麼?

欄目: 刑事處罰辯護 / 發佈於: / 人氣:9.47K
司法解釋監視居住的規定包括什麼?

包括監視居住的期限、監視居住的條件等。監視居住是《刑事訴訟法》中設定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爲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起訴、審判,責令其在指定的區域或住處,設專人或不設專人監視其活動,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是國家賦予公檢法三家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種特殊權力。監視居住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公檢法三傢俱體使用方法:監視居住由作出決定的機關開具“監視居住決定書”和“監視居住委託書”,發往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委託對其執行監視居住,沒有固定住處的,由公安機關指定地點或住處。

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住所、住處、居所、居住場所等都是同一概念〉往往不是“單身居妝,而是“混合居妝。就監視居住這一刑事強制措施而言,就涉及到“單身居妝、“混合居妝和“第三人”三個名詞。

所謂“單身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獨身居住的住所,不跟第三人居住在一起;

所謂“混合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跟第三人居住在同一住所,如“中心家庭”或“核心家庭”〈目前我國把家庭成員只有父母子女的稱之爲‘中心家庭’或‘核心家庭’〉、單位集體宿舍、與他人合租的住所,享用公共設施等。

所謂“第三人”是指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在一起的其他人員。如配偶、子女、父母、同事、朋友等。據某市公安機關對近三年內辦理的監視居住案件進行了統計分析,只有百分之五的監視居住人員是“單身居妝,其餘都是“混合居住。

在我國的監視居住的適用程序中,監視居住期限屆滿10日前,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原決定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監視居住期限屆滿,可以變更爲取保候審,也可以解除監視居住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監視居住的時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監視居住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比取保候審嚴厲,在時限上規定比取保候審短些。從另一方面來說,規定監視居住的期限爲6個月也有利於促進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抓緊時間開展工作,提高辦案效率,加快辦案速度。

此外,決定機關在接到通知後,對於是否解除監視居住以及應當作出何種處理還需要一段時間的準備。通知決定機關的形式,一般情況下口頭通知、電話通知即可,對於一些特殊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監視居住的案件,也可以採用法律文書的形式通知。

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的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適用的時候,並不影響偵查活動的開展,之所以規定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可以折抵刑期,主要是考慮到居所執行的監視居住則基本是一種變相的羈押,對被監視居住人的限制程度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