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證:
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鑑定程序違反規定或者鑑定結論明顯存在疑點的;
二、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有異議,該證人證言或者被害人陳述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
三、合議庭認爲其他有必要出庭作證的。
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的證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出庭作證;經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二)人民法院認爲其他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相互矛盾,如果證人當庭能夠對其翻證作出合理解釋,並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採信庭審證言。對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應當聽取出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並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出現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無證據印證的,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