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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司法鑑定的申請

欄目: 司法鑑定 / 發佈於: / 人氣:3.06W

交通安全司法鑑定的申請

我國發生交通事故只有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下,才能被刑法所調整即才能構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在沒有產生嚴重後果情形下的交通事故往往是由民法與行政法進行相應調整。在確定交通事故中產生的責任通常需要交通安全司法鑑定,以下我們就對你相關問題進行了解。

一、交通安全司法鑑定的申請

傷人員在醫療終結之後,可以通過向辦案的交警機關申請,由交警機關委託法醫鑑定機構;還可以在人民法院起訴立案後的舉證期限內,向法院申請委託進行鑑定。

通過交警機關委託鑑定的,

根據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辦案的交警機關或其上一級機關直接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機構進行,無須事先通知其他當事人。

通過法院委託鑑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鑑定申請。該申請經人民法院同意後,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除外。

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鑑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二、可以重新申請交通安全司法鑑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爲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

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在法院訴訟當中,當事人對以上兩種途徑取得的首次法醫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均可以依法申請重新鑑定或補充鑑定,但申請重新鑑定必須符合相關的法定條件。

三、交通安全司法鑑定中當事人的義務

1、當事人應與鑑定人員積極配合,主動提供相關的傷情資料、物證和檢材,如實接受鑑定人員的詢問、調查和檢驗。

2、在鑑定過程中不得弄虛作假、提供僞證,如提供僞證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還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3、當事人不得私自更改法醫鑑定書的內容,否則該鑑定書無效。

4、如果對法醫鑑定的結論不服,可以申請由雙方共同認可或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指定的鑑定部門重新進行鑑定。

5、鑑定結束後,當事人應對返還的有關材料、物證、檢材妥善保管,以備後用。

而是需要向相關的國家機關進行申請才能啓動。由於國家機關具有中立性,這樣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司法鑑定的準確性。如果當事人對司法鑑定的結論有疑問不服的時候,可以向有關機關申請在重新進行司法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