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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的區別有神什麼?

欄目: 公司犯罪辯護 / 發佈於: / 人氣:3.13W

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的區別有神什麼?

行賄罪是經常聽到以及接到的罪行之一,許多政府人員,公司等的高層都會很容易涉及行賄罪,大家都有點抵抗不了金錢肚額誘惑,所以在行賄罪方面我國的懲罰力度是比較大的,也是抓的比較嚴格的,那麼接下來大家一起來了解一下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的區別有什麼?

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的區別有什麼?

行賄罪是指爲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爲。單位行賄罪與行賄罪兩罪極其相似,兩罪在犯罪主觀方面都是出於直接故意,且都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犯罪目的;在犯罪客觀方面都表現爲,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行爲等。二者所不同的是犯罪主體,單位行賄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行賄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

司法實踐中,主要是注意把那些名爲單位,實爲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的個人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區分開來。一般而言,二者的區分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來考察:

首先,要看是以誰的名義去行賄以及行賄資金、財物的來源。如果以單位的名義利用單位的資金、財物給予有關國家工作人員的,可以認定爲單位行賄。

其次,要看行賄的決定是誰作出的。如果行賄的決定是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有關負責人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的,則可以認定爲單位行賄。

最後,關鍵要看行賄所得的不正當利益的歸屬。單位行賄罪的實質就是爲了單位整體的利益而行賄,因此,不正當利益的歸屬是區分單位行賄和自然人行賄的關鍵所在。根據《刑法》第393條的規定,對於“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應當以行賄罪論處。因此,如果行爲人事先出於爲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而以單位名義行賄並個人獲取違法所得的,或者在進行單位行賄過程中臨時起意而將獲取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應以個人行賄罪論處。如果單位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已歸單位所有,事後對單位行賄行爲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又採取一定手段予以侵吞的,則該對單位行賄行爲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不僅要對單位行賄罪承擔法律責任,其侵吞行爲,符合其他條件的,還可能構成職務侵佔罪或貪污罪。

從理論上來講,個人行賄與單位行賄不難區分。但實踐中,要區分單位中自然人的行賄行爲到底是單位行爲還是個人行爲仍是很棘手的問題。根據目前刑法理論的通說,單位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爲“經單位集體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犯罪”。據此觀點,一個人的行爲是否爲單位行爲,標準是看該行爲是否爲單位集體決定或者由負責人決定實施,否則不能認定爲單位行爲。

但實踐中,單位在經營活動或社會活動中並不是每一件事都是要通過單位集體決定或由負責人決定,單位集體決定或負責人決定的只是單位經營活動或社會活動中的重大事情或活動的基本原則,而具體進行經營或社會活動的則是單位的其他人員。

如果將單位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只限於單位集體決定或單位負責人決定的事由,一方面導致單位承擔刑事責任的法定事由過於狹窄,另一方面在司法實踐中也不利於對單位犯罪調查取證。從國外有關單位犯罪立法來看,法人不僅要對其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高級職員實施的行爲承擔刑事責任,而且對一般的僱員的犯罪行爲也要負刑事責任的立法例也不少。

如1970年日本《水質污染防治法》第34條規定:“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因從事該法人或個人的業務活動而犯有前4條規定的違法行爲時,除懲罰行爲人外,應同時向該法人或個人科處各該條規定的罰金。”筆者以爲,國外這一有關立法例和理論可以適當借鑑。也就是說,對於本單位的從業人員,在其職責範圍內實施的,爲本單位謀取利益的行爲,均應認定爲單位行爲。因爲對於單位從業人員,爲本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實施違法犯罪行爲,如果單位沒有制定預防制度或實施必要的防範措施,以防止他們實施這些行爲,在法律規定單位犯罪的前提下,單位就應承擔刑事責任。因此,只要本單位的工作人員是在其職權範圍內,爲本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向有關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就應當屬於單位行爲,可以單位行賄罪論處。

另外,根據《刑法》的規定,目前對犯單位行賄罪的,最高只能處5年有期徒刑,而對犯行賄罪的,最高則可以判處無期徒刑。二者相比,其刑罰配置輕重相差甚遠。筆者認爲,單位行賄罪刑罰配置過輕,應比照行賄罪的刑罰配置,增加相應的加重處罰規定。理由如下:

行賄罪和單位行賄罪相比,二者的構成要件基本一致,即無論是犯罪客體、客觀方面還是主觀方面都基本相同,二者的區別主要是在犯罪主體方面以及違法犯罪所得的歸屬不同。

首先,作爲犯罪主體的單位(包括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和自然人都具有相同的刑事責任能力,也就是單位行賄罪中的自然人和行賄罪中的自然人都具有同樣的辨認和控制行爲能力。因此,犯罪主體的不同,應當不能影響單位行賄罪和行賄罪的社會危險性大小。

其次,因行賄產生的違法犯罪所得的歸屬不同,僅是影響社會危害性的一個次要因素。犯罪行爲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主要是由犯罪所侵犯的客體決定的,而單位行賄罪和行賄罪侵犯的客體具有一致性,均侵犯的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爲的不可收買性。因此,雖然單位行賄罪和行賄罪相比,二者的社會危害性大小有一定差別,但這差別不至於使二者的刑罰配置相差如此之大。

根據《刑法》的規定,實施單位行賄罪不管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多麼重大的損失,都最多處5年有期徒刑,而實施行賄罪情節特別嚴重的,卻最高可處無期徒刑。顯然,單位行賄罪這樣的刑事立法規定極不合理,違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以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的區別有什麼?從上面我們可以知道單位行賄罪和行賄罪還是有很大的不同的,單位行賄罪是非常嚴重的,涉及的情況較爲複雜,所以一般的單位行賄罪的罪行處罰要嚴重一點,從而希望能夠保障單位行賄罪的不發生或者減少發生,警惕大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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