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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判幾年

欄目: 公共安全 / 發佈於: / 人氣:1.2W
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判幾年

學習、工作和生活的場所外就是公共場合,在公共場合是禁止喧譁打鬧的以及做一些危險的事情,這些行爲是很可能導致其他人受傷,這樣就存在公共安全隱患。根據規定,公共場所管理者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爲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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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幾年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個概括性的罪名,這類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客觀表現爲實施了各種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爲,它同侵犯人身權利的殺人罪、傷害罪以及侵犯財產權利的貪污罪、盜竊罪等有顯著的不同,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着造成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危險,其傷亡、損失的範圍和程度往往是難以預料的。

對於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同的犯罪情節和犯罪結果,判處的刑罰也不同。

比如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放火罪、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性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可以看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跨度很大,需要法官結合具體的犯罪情節予以判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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