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爲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內的顯著位置公示本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額、工傷事故和工傷申報等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加強事故自救互救知識和技能培訓,增強職工預防工傷的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並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其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政府在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足時依法給與的補貼;
(五)其他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自治州實行全市、州統籌,條件具備時實行全省統籌。
工傷保險全省統籌前,養老保險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單位,其工傷保險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出適用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具體方案,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人單位所屬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數額。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按照經辦機構確定的繳費數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難以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和企業,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覈定,可以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繳費辦法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 下列因工傷發生的費用和用於工傷保險的費用,依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八)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九)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工傷認定調查和勞動能力鑑定費用;
(十一)工傷預防宣傳和培訓費用。
第十條 下列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應當從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
(二)境外治療費用;
(三)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費用;
(四)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建立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兩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徵繳總額的10%提取儲備金。自留5%,向省上解5%。
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及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特大事故和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調劑。工傷保險儲備金的具體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綜合上面所說的,工傷保險一般是由單位來進行購買,只要在工作的場所中受到傷害一般是可以鑑定爲工傷的,在賠償時就會結合勞動者的實際情況來進行處理,所以,工傷保險的購買是很有必要的,如果未對勞動者購買,那麼所發生的後果就會由單位來進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