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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補繳追溯期國家是怎麼規定的

欄目: 社保糾紛 / 發佈於: / 人氣:2.97W

一、社保補繳追溯期國家是怎麼規定的?

社保補繳追溯期國家是怎麼規定的

一般情況下,補繳保險的期間根據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視企業情況而定。《勞動法》第72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20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爲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爲發生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爲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爲終了之日起計算。如果企業的侵權行爲是持續的,職工可隨時尋求勞動監察保護,且不受追溯時效限制。

二、勞動爭議時效定義及規定

勞動爭議時效是指勞動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權利人將失去勝訴權利。關於社會保險費繳納引發的爭議,是否有時效限制,實踐中一直看法不一。《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爲一年。

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第27條第4款規定:“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社會保險費不屬於勞動報酬範圍,只能適用關於仲裁時效的一般規定,即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申請仲裁,否則便可能失去勝訴權。

但是,關於社會保險費繳納爭議有無時效的問題,單純從《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來分析,這未免過於偏頗。回答這一問題,必須結合社會保險的法律特徵來看。

《勞動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法》第6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通過上述法律規定不難看出,社會保險費的徵繳具有強制性。

我國《勞動法》當中,對於社保補繳追溯期是有所規定的,按照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如果用人單位違反了勞動保障法,沒有給員工繳納社保的話,員工在起訴用人單位補交社保的時候,並不受到追溯期的限制。可現實的問題卻是基本上在發生這種情況以後,很少有勞動者能夠拿起法律的武器來抗衡用人單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