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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行爲 | 合夥協議

欄目: 合夥合同 / 發佈於: / 人氣:1.24W
合夥協議 禁止行爲

合夥聯營是一種聯營組織,但不具備法人資格,它的民事主體仍然是參加聯營的各成員。因而,對聯合體的債務,由聯營各方承擔無限責任或連帶責任。根據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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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行爲


公司法》148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爲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爲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爲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佣金歸爲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祕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爲。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21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董監高任職資格審查

《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小企業板上市公司規範運作指引》3.2.5條規定: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被提名後,應當自查是否符合任職資格,及時向上市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職資格的書面說明和相關資格證書(如適用)。

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應當對候選人的任職資格進行覈查,發現不符合任職資格的,應當要求提名人撤銷對該候選人的提名。

綜上所述,公司法高管任職法條當中,規定擔任公司的高管必須是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爲能力,個人負債數額不得超過國家規定,而且在過去如果說被判處過刑罰沒有超過五年,擔任過破產企業的高管人員沒有超過三年的等這些情況,都沒有資格擔任公司的高管。除了公司高管的任職條件以外,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保密忠實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