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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鄴區XX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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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鄴區XX

南京市建鄴區XX民事判決書

民事判決書

(2014)建民初字第2659號

原告屠X,男,1978年6月21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漢族,住南京市XXXXXXXX。

委託代理人龔本寶,江蘇XX律師。

被告王X,女,1982年11月26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漢族,主南京市XXXXXXXXX。

委託代理人季X,江蘇XX律師。

原告屠X訴被告王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戈平樂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屠X及其委託代理人龔本寶,被高王X及其委託代理人季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屠X訴稱,原被告雙方於2006年6月1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經常吵架,2008年10月1日女兒屠X某出生後,雙方仍然無共同語言,後被告直接搬回母親處居住,雙方現分居已達五年。原告認爲由於婚前雙方缺乏瞭解,以至婚後一直無共同語言,雙方也無法溝通,感情確已破裂。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

被告王X辯稱,被告居住在其母親處,並非是原告感情不和,而是因爲孩子上的幼兒園靠被高母親住處較近,且孩子所上幼兒園也是由原告當初指定的,雙方居住的狀態也是經過協商的,所有原告現以此爲由認爲感情破裂而分居是不符合事實情況的。被告在週末或者孩子放假期間依然帶着孩子回到原告XXXXXX住處與原告一起生活。由此可以證實原被告雙方感情並未完全破裂,可能因瑣事產生糾紛,但並非不能和好的,痛過一段時間的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所有被高不同意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於2006年6月1日在南京市XXXX登記結婚,2008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屠X某。原被告婚後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近年原被告之間產生矛盾,並因缺乏應有的溝通導致矛盾不斷升級。原告屠X於2014年7月訴至本院,要求離婚。被高王X應訴後表示,不同意離婚。庭審中,雙方分歧較大,致調解不成。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結婚登記信息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爲,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後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來雙方雖產生矛盾,夫妻感情並未完全破裂,只要加強溝通,雙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屠X要求與被告王X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望雙方在今後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忠誠,互相尊重,相互尊重,相互關愛,珍惜夫妻感情,同舟共濟,共建和諧的家庭關係。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屠X與被告王家離婚。

本案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屠X自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元(南京中級人民法院的開戶銀行是南京XX,賬號:XXXXXX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