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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公司合同分公司的責任是什麼?

欄目: 經營管理 / 發佈於: / 人氣:1.4W

一、總公司合同分公司的責任是什麼?

總公司合同分公司的責任是什麼?

總公司合同分公司的責任主要是跟總公司內部之間所進行的責任,《公司法》第14條第1款:“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這一規定,明確了分公司民事責任的歸屬,即分公司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一切行爲的後果及責任由隸屬公司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3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 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該條第4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29條的規定處理。

分公司雖然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條和《民訴意見》第40條,依法設立的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爲其他組織成爲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具有訴訟資格。但訴訟資格不等於民事責任的承擔資格,分公司的民事責任依據法律規定應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總公司來承擔。此外,分公司也具有獨立的締約能力。

二、分公司與總公司作爲共同被告的情形及例外。

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業務開展過程中出現不能履行債務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要求總公司承擔清償義務。在訴訟中,可以直接把總公司列爲共同被告要求承擔責任。在一般情況下,分公司不能作爲獨立的被告來承擔責任,司法實踐多是分公司與總公司作爲共同被告,判決共同承擔責任。但在執行的時候,一般是先執行分公司財產,不足再執行總公司財產。

作爲上述分公司與總公司可作爲共同被告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4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爲他人提供保證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糾紛案件中可以將該企業法人作爲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除外。”所以,涉及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承擔民事責任時,只能以該分支機構爲被告。但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分公司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仍然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的規定,執行總公司的其他財產。

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財產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被執行人爲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爲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日常生活當中,總公司和分公司之間的關係和責任問題是大家非常迷惑的,實際上總公司所需要承擔的責任比較多,而分公司所進行的只是一些內部的懲罰的,比如說對外簽訂一個合同,所以引起了一些需要賠償,總公司就會行使自己的權力,對分公司進行一定的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