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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繼承律師靳雙權淺析《房產繼承契約》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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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保護當事人隱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紛爭,以上當事人姓名均爲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們聯繫,我們將予以撤銷。)

房產繼承律師靳雙權淺析《房產繼承契約》的效力

一、原告訴稱

原告蘇某乙、蘇某丁、蘇某大起訴稱:蘇大叔與陶大娘生前系夫妻關係,雙方共生育七男二女,分別爲蘇某甲、蘇某乙、蘇丙(又名蘇某丙)、蘇某丁、蘇某大(又名蘇大)、蘇某二(出生後抱養給蘭氏父母,後改名爲張某二)、蘇某三(出生後死亡)、女兒蘇女士、蘇小姐。1979年,A縣人民政府因L路街道建設需要,徵用蘇大叔在A縣城內L路59號磚木結構房屋與地基(面積爲182.36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0元計算)。1980年1月15日,安置給蘇大叔A縣XX大隊二塊面積183.3平方米土地建造磚木結構房屋1幢(即現32號房屋)。1990年8月16日,蘇大叔向縣房屋管理部門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人爲蘇大叔,共有人爲蘇某乙、蘇丙、蘇某丁、蘇大。1992年3月15日,蘇大叔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用地面積爲192.54平方米,其中:建築佔地153.56平方米。用途爲住宅。1997年9月17日,蘇大叔、陶大娘夫妻立下《房產繼承契約》,將32號房屋分給蘇某乙、蘇丙、蘇某丁、蘇某大四人平均繼承,並附有分割圖,同時對各子女應盡責任義務予以約定。2001、2002年,蘇大叔、陶大娘夫妻先後去世。孝期滿後,蘇某乙、蘇某丁、蘇某大多次找蘇丙協商房產繼承事宜,欲將A縣32號房屋按《房產繼承契約》平均分至各自名下,辦理房屋產權證,蘇丙以《房產繼承契約》對其不公平等爲由,拒絕按《房產繼承契約》繼承房屋產權,辦理房屋產權證。爲此,雙方引起糾紛。所以特請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房產繼承契約》有效。蘇某乙、蘇某丁、蘇某大按《房產繼承契約》及附圖分別繼承A縣訴爭房產的各四分之一。2.依法判令蘇丙協助蘇某乙、蘇某丁、蘇某大辦理房產過戶登記、舊證換新證。3.由蘇丙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二、被告辯稱

被告蘇丙答辯稱:1978年拆遷L路半磚木結構的房產建築面積和佔地面積共180餘平方米,實際該房佔地面積只有70餘平方米,多徵面積100餘平方米,是用我妻馮氏的自留地置換及經其多方努力所得的結果,其在爭議房屋建房過程中出資出力較多,蘇大叔曾把位於A縣32號房屋左邊一半房產,作爲我妻用自留地置換A縣32號房屋中多出的面積和其多出資出力的補償,並將A縣32號產權登記在我名下作爲補償。1997年中秋期間,父親因他人唆使,向我收回了A縣32號房屋的產權證,但父蘇大叔答應對我進行經濟補償,我纔在《房產繼承契約》上簽字的。在我簽完《房產繼承契約》當天,我兒子認爲未將應對進行如何補償方法寫入《房產繼承契約》中,有提出異議。事後,蘇大叔未給我任何經濟補償,母親陶大娘因此未在《房產繼承契約》上簽字。同時,大哥蘇甲立《房產繼承契約》時也沒到場,未在《房產繼承契約》上簽字,所立《房產繼承契約》無效。現要求重新析產《房產繼承契約》中位於A縣的房產。我同意在重新析產後,按縣國土資源局、縣城市建設房屋住建局的有關規定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蘇某乙、蘇某丁、蘇某大補償我時至今日我應得補償。蘇丙未得到我在32號房屋建房時,用我妻馮氏的自留地置換所多徵得的建房面積,如果蘇某乙、蘇某丁、蘇某大能以舊房補償,就以舊房給我補償。否則就應給我經濟補償,由蘇某乙、蘇某丁、蘇某大按市場價每人補償其人民幣30,000元蘇某乙林、蘇某丁、蘇某大如不給我經濟補償,則應由我將該訟爭房產中其多徵得的40平方米先行收回後,再將剩餘的房產面積按四份分割蘇某乙林、蘇某丁、蘇某大每人還應補償其在建房時多出資出力費用4,000元。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蘇大叔(又名蘇大爺,2001年11月25日去世)與陶大娘(2002年7月7日去世)生前系夫妻關係,雙方共生育七男二女,分別爲蘇某甲(又名蘇甲,已故,1939年過繼給蘇老爹爲子)、蘇某乙、蘇某丙(又名蘇丙)、蘇某丁、蘇某大(又名蘇大)、蘇某二(出生後抱養給蘭氏父母,後改名爲張某二)、蘇某三(出生不久後死亡)、女兒蘇女士、蘇小姐。1979年,A縣人民政府因擴建需要,徵用蘇大叔在A縣L路59號磚木結構房屋一幢(面積爲182.36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0元計算)。1980年1月15日,安置給蘇大叔夫婦A縣XX大隊二塊面積183.3平方米土地建造了磚木結構房屋1幢。1990年8月16日,蘇大叔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人爲蘇大叔,共有人爲蘇某乙、蘇丙、蘇某丁、蘇大。1992年3月15日,蘇大叔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用地面積爲192.54平方米,其中:建築佔地153.56平方米。用途爲住宅。

1993年7月11日,蘇大叔夫婦召集蘇某乙、蘇丙、蘇某丁、蘇某大、蘇女士、蘇小姐,立下《家祖家訓》一份,並邀請多位親戚在場監聽訓言。家訓內容爲:本兩人在今日對七子女要求:1.本人年事已高,趁現時健在要求:肩下伍兄弟,兩姐妹世代和睦,大事要商量,小事互讓,維護蘇氏遺業,對A縣面積(183.5平方,該房屋於80年2月因政府拆遷搬來重建),將房屋等面積等價值一分爲四,由蘇某乙、蘇丙、蘇某丁、蘇某大繼承管業,他人不得佔有。2.子女一致承認父母健在時,該房屋一切管業權屬父母。3.要求子女能夠搬回和父母相伴生活,需要使用房間照用。有關A縣XX鎮XX巷32號房屋壹邊,面積140餘平方米,壹分爲三,由蘇甲、蘇女士、蘇小姐繼承,他人不得佔有。要求:五子二女各享有所定繼承不得爭執。五子二女支持二老生活及醫療費用由五子共同承擔,各人繼承的房屋如不需要只能轉讓兄弟姐妹,不許轉讓外人,價值要互讓,更不能變相轉讓等。該《家祖家訓》除蘇小姐外,蘇某乙、蘇丙、蘇某丁、蘇某大與蘇大叔夫婦、監聽人均在該《家祖家訓》上簽字。

1996年8月,蘇大叔向各個子女發出《函各子女書》,內容爲:“在其精神與思想清明之際,召集各子女回家,對經多年熟慮房產分配意圖告示各子女,要求各子女必須在公曆八月前準時前來接受房產,若有特殊之故也得派一孫輩前來接房產,不得誤其之計,逾期不到者,作自動棄權處理”。

1997年9月4日,蘇大叔夫婦再次發出《函子女書》,重申:“要求各子女必須在公曆97年9月14日上午十時準時回家接受房產。若有特殊之故也應務必派一孫輩前來接房產,不得誤其之計,逾期不到者,當作不接受房產權處理,其將對房產進行最終分配”。同年9月7日,蘇甲回覆蘇大叔:“對房產權一事,你自進行終分”。

1997年9月17日,蘇大叔、陶大娘夫妻在蘇女士、蘇小姐等人的見證下,立下《房產繼承契約》一份,主要內容爲:“立房產繼承字人,蘇大叔、陶大娘夫妻,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原L路地段店房拆遷在水門巷地段,有80年元月15日縣政府批覆文件,於80年間重建二層磚木結構房一棟,現門牌××細見(附圖)。現今其夫妻年邁老人,將其自建A縣房分給後裔繼承。其夫妻所生六男二女,長子蘇某甲39年出繼胞兄蘇老爹名下爲嗣,蘇某二60年贈送張大叔名下爲嗣,二女出嫁。依據民族傳統慣例,出繼子不參加繼承父母名下產業,不負贍養義務。經昭示子女在場昭示商議,將其××房屋,佔地面積約200平方米給予四人平均繼承(各得土地面積約50平方米,整棟瓦房木料平均分值,細見附圖)。在房產權交接之際,還鄭重告示五條,要求蘇某乙、蘇丙、蘇某丁、蘇某大兄弟四人對其夫婦生養病故義務及房屋由各繼承人繼承後,如需出讓處置名下所有產權等事宜均予以約定。其中第五條,還作出對今房產權交接界址,子女及他人手中存有關聯該房產有關證據,有價單據分毫不認,永不相關的約定。以上字約經當日當衆在場共同聽示、商議,決定同意所訂字約,自覺遵守,不得日後反悔,異說等情,任何親人無權干涉,更不得侵犯等。”《房產繼承契約》除陶大娘未在該《房產繼承契約》上簽名,蘇某乙、蘇丙、蘇某丁、蘇大及在場房親、在場見證人均有簽名。

2001、2002年,蘇大叔、陶大娘夫妻先後去世。蘇某乙、蘇丙、蘇某丁、蘇大均按照《房產繼承契約》的約定各自按取得的房產各自管業至今。之後,蘇某乙、蘇某丁、蘇某大欲將A縣32號房屋按《房產繼承契約》平均分至各自名下,辦理房屋產權證,多次找蘇丙協商按《房產繼承契約》處置房產事宜。蘇丙認爲,《房產繼承契約》其母陶大娘未簽名,其兄蘇甲未到場,也未在《房產繼承契約》上簽名,《房產繼承契約》無效、《房產繼承契約》對其不公平等爲由,拒絕按《房產繼承契約》處置房屋,雙方因此引起糾紛。2017年4月10日,蘇某乙、蘇某丁、蘇某大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訴。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蘇女士、蘇小姐向本庭表示尊重其父母生前的遺願,由四兄弟按《房產繼承契約》享有A縣32號房屋的產權,不參加訴訟;張某二表示其事後知曉《房產繼承契約》一事,其在出生後不久,就被送張大叔名下爲嗣,與張大叔夫婦形成了法律責任義務關係,與蘇大叔夫婦之間只是親戚往來,沒有法律上的責任義務,其不參加訴訟。

四、法院判決

1、蘇某乙、蘇某丁、蘇某大、蘇丙按《房產繼承契約》對坐落於A縣的32號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產權份額。

2、蘇某乙、蘇某丁、蘇某大、蘇丙應在判決生效後互相協助各方辦理過戶登記。

五、律師點評

房產糾紛律師靳雙權認爲,根據法律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的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一人或數人繼承。蘇大爺與陶大娘系夫妻關係,對登記蘇大叔的名字的房產,屬夫妻共有財產,蘇大叔夫婦有按自己的意願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力,蘇大爺生前在精神狀態正常,其意思表示明確的狀態下與妻子陶大娘及蘇某乙、蘇丙、蘇某丁、蘇某大等人將共有的A縣32號房屋,一併按民間習俗分別以《家祖家訓》和《房產繼承契約》的形式共同製作了書面遺願,在該《家祖家訓》和《房產繼承契約》中對訟爭房產進行分配,蘇某乙、蘇丙、蘇某丁、蘇某大對均在《家祖家訓》和《房產繼承契約》簽名確認,蘇某乙、蘇丙、蘇某丁、蘇某大與蘇大叔夫婦對《家祖家訓》和《房產繼承契約》中A縣32號房屋,形成了新的合議,明確將32號房屋產權給蘇某乙、蘇丙、蘇某丁、蘇某大平均繼承,即是對家庭成員共同所有和使用的財產進行再分配的行爲,其民事行爲並不違反法律規定。雖該《房產繼承契約》陶大娘未簽名,存在瑕疵,但不屬於遺囑無效的情形。且早在1993年蘇大叔所立的《家祖家訓》中,陶大娘有簽名認可。1996年8月、1997年9月,蘇大叔先後二次向各子女發出《函告各子女書》,告知各子女,表達其夫妻將對其名下房產進行最終分配,要求各個子女回家接受房產。長子蘇甲未到場,但向其父蘇大叔表明了“對房產權一事,你自進行終分”的意見。1997年農曆8月16日,蘇大叔召集各子女在家中立下《房產繼承契約》過程中,陶大娘也有在場,根據民間習俗,其應當是知曉立《房產繼承契約》一事的,對《房產繼承契約》內容應是知情的。蘇丙及其家人在《房產繼承契約》簽訂後,雖曾異議,但蘇大叔夫婦自《房產繼承契約》製作後至去世,均沒有對32號房屋的分配重新另作意思表示,陶大娘在蘇大叔去世後,依法繼承蘇大叔的財產份額後,其也無對該32號房屋作出新的意思表示的行爲和處理意見。可見,其行爲也應是其對該《房產繼承契約》中處置自己名下房產的一種追認行爲,且該《房產繼承契約》中關於該32號房屋處置意見與《家祖家訓》中對A縣32號房屋處分相一致的意見,不相牴觸。該《房產繼承契約》應系蘇大叔夫妻生前協商後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屬合法有效。蘇丙系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對其在《房產繼承契約》中作出的民事行爲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且在蘇大叔夫婦先後去世後,蘇某乙、蘇丙、蘇某丁、蘇某大均各自持有《房產繼承契約》,各自按《房產繼承契約》所分得的房屋進行管業至今,也已實際履行了《房產繼承契約》。由此,本案所立《房產繼承契約》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蘇某乙、蘇丙、蘇某丁、蘇某大應按各自在《房產繼承契約》所作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蘇大叔夫妻生前的遺願。因此,蘇丙提出其母親陶大娘未簽名,其大哥未到場,未在《房產繼承契約》上簽名,該《房產繼承契約》無效,要求重新析產《房產繼承契約》中位於A縣的房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關於蘇丙要求蘇某乙、蘇某丁、蘇某大每人各補償其建房時多出資和多徵得建房面積及時至今日的補償款折計人民幣34,000元或先將該訟爭房產中的40平方歸其的辯解意見,蘇某乙、蘇某丁、蘇某大予以否認,蘇丙又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故其的主張亦不成立,故不予支持。蘇某乙、蘇某丁、蘇某大依據該《房產繼承契約》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