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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糾紛調解結案後再次主張損害賠償能否支持

欄目: 律師隨筆 / 發佈於: / 人氣:2.99W

 2018年1月22日,被告某公交公司駕駛員唐某某駕駛大型普通客車在江蘇省靖江市江平路某超市公交站臺下客過程中,在車門沒有關好時行車,致使原告吳某某從車內摔出受傷。經公安機關認定,唐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吳某某無責任。吳某某受傷後,經治療共支付醫療費3.2萬元。同年9月,經司法鑑定機構評定,吳某某左股骨頸骨折術後,左髖關節活動部分受限,構成人體損傷9級傷殘。同年11月22日,吳某某提起訴訟經法院調解,原、被告達成賠償協議,調解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就本案交通事故再無其他爭議”。2019年6月起,吳某某受傷部位出現疼痛、活動受限狀況且不斷加劇,再次住院,行左側人工股骨頭置換術,出院診斷爲左側股骨頭創傷性壞死。期間支付醫療費3.8萬元。2020年4月21日,吳某某再次起訴公交公司和保險公司,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醫療費等損失,合計5.6萬元。

交通事故糾紛調解結案後再次主張損害賠償能否支持


     爭議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當事人就調解後再發生的損失能否主張權利。對此,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爲,調解書已約定“雙方就本案交通事故再無其他爭議”,表明本案經調解已一次性全部了結。加之,原先明知醫療機構在首次出院記錄醫囑中已告知有出現股骨頭壞死的風險,仍然選擇由法院調解處理了本案所有賠償糾紛,現其股骨頭壞死以及進行人工股骨頭置換術系在醫囑範圍內能夠預期的風險,應由其自行承擔,故應不支持原告訴請。


  第二種觀點認爲,2018年原告訴訟調解時是針對當時已實際存在的損失,並不涉及原告不能預知的、將來可能出現的新傷情和後續治療費,現原告所主張的是調解之後新發生的損害事實,被告仍應當賠償。


     評析     


  筆者認爲,本案中需綜合考慮以下兩點,一是原告的請求權基礎及賠償主體的確定問題,二是原告對於調解結案後新發生的損害事實能否再主張權利。具體分析如下:


  對於請求權基礎,因原告是在下車過程中被摔出車外受傷,作爲受害人,其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以客運合同糾紛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對此,原告享有選擇權。現原告選擇追究侵權人的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對於賠償主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剛剛跨出右腳,此時其尚未完全脫離車輛,顯然是“乘車人”即“車上人員”。雖然原告因發生交通事故被拋出車外,與地面撞擦形成損傷,但其損傷結果只是交通事故的延續狀態,不能因此將其身份由“車上人員”轉化爲“第三者”,原告仍屬於“車上人員”。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被保險車輛車上人員的人身傷亡不屬於機動車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賠償範圍。故原告的相關損失應由侵權方即被告公交公司賠償,對於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


  對於新損害事實能否再賠償問題。因法院在審理調解案件時,原告當時並未出現左側股骨頭壞死的情況,其是基於當時的損害事實和損害後果提起的訴訟。原告在該案件的調解過程中,不可能預知當時並不存在的損害事實和損害後果,進而一併主張權利。現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因治療左側股骨頭壞死所產生的相關損失,系在前一案件調解結案後新發生的事實,且兩被告對該損害事實與涉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係均無異議,故原告基於新的損害事實主張權利並無不當,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