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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對方不認可協議糾紛 | 房產合同律師——借朋友名義買房並簽署協議

欄目: 律師隨筆 / 發佈於: / 人氣:2.07W

原告訴稱

房產合同律師——借朋友名義買房並簽署協議,後對方不認可協議糾紛

宋某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趙某昊協助將位於北京市昌平區一號房屋過戶至原告宋某傑名下;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01年,原告的哥哥宋某在北京市昌平區購買房屋,因年紀較大貸款困難,且與被告關係要好,經協商後以被告名義購買房屋。2001年8月8日,被告與北京A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位於北京市昌平區一號的房屋,總價372670元,其中首付82670元、貸款29萬元。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並按月償還貸款。

2008年,原告繳納了綜合地價款、契稅等費用,並辦理入住手續後進行了裝修。2011年10月28日,原告取得了房產證。2014年初,原告與被告補簽了《房屋代持協議》,對之前的借名買房行爲進行了確認,並確認房屋歸原告所有,被告協助辦理過戶手續。2017年,原告提出過戶,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認爲,雙方簽有《房屋代持協議》,被告應履行義務配合過戶,爲維護原告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辯稱

趙某昊辯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原告起訴狀所訴內容多處與事實不符。1、原告在起訴狀中稱其在北京市昌平區一號的涉案房屋處居住不是事實,其實際居住地爲K號院小區。2、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綜合地價款等款項和費用均系被告支付。3、2011年10月28日,涉案房屋的房產證系由被告取得,不是原告取得。4、原告提交的房屋代持協議,除有雙方簽字的最後一頁外,其他三頁的真實性無法覈實,該協議是在涉案房屋因被告的另案訴訟被查封后,爲解決查封而簽訂的,其目的是向某法院提出異議,以爭取涉案房屋儘快解封不被強制執行,該協議並不是雙方對借名買房或原告爲涉案房屋所有人的確認,這也正是被告將房產證、購房合同等當時交給原告的原因所在。

二、被告系涉案房產的真實權利人。1、涉案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被告與開發商簽訂,首付款、綜合地價款等均系被告支付。2、涉案房屋的不動產權屬證書載明的所有權人爲被告,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是涉案房屋的當然所有權人。3、房屋代持協議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三、原告要求被告協助將涉案房屋過戶至其名下不能成立。1、如前所述,被告系該房產的真實所有人。2、被告與原告最早並不相識,不可能讓原告借名購買或由被告代原告持有涉案房屋,更不應協助其辦理過戶,被告與原告的哥哥宋某系大學同學,在被告購買涉案房產後,宋某曾經給被告提出過購買涉案房產的想法,但雙方因有其他經濟往來,始終未能就交易的價格等具體細節達成一致,原告在起訴狀中稱是其哥哥宋某與被告協商以被告名義購買,假設其說法成立,也應當由宋某作爲原告主張權利,原告起訴狀的事實和理由部分是自相矛盾的。

四、如果原、被告之間存在真實的借名購房或代持的情況,那麼在2011年補辦涉案房屋的房產證時,完全可以直接過戶至原告名下,鑑於當時仍然補辦到被告名下,足以說明該房屋的實際權利人就是被告。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2001年8月8日,趙某昊與北京A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趙某昊購買昌平區一號房屋一套,房屋價款372670元,付款方式首付款82670元,貸款29萬元。2011年10月28日,該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爲趙某昊,房屋性質爲經濟適用房

關於房屋的首付款問題,雙方的說法存在爭議。趙某昊表示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綜合地價款等款項和費用均是由其自己支付。宋某傑不認可趙某昊所述,並申請證人宋某出庭作證。宋某稱其與趙某昊系同學關係,涉案房屋本來是宋某購買,因年紀大了無法貸款,故借用了趙某昊的名義購房,並申請了貸款。

宋某還稱房屋的首付款是由其支付的,後來因做生意用錢,到2006年欠了宋某傑50萬元,就與宋某傑商議將涉案房屋折抵給宋某傑,還讓其在場見證宋某傑趙某昊籤個協議,但其表示對於協議內容其並不知情。

關於房屋貸款的問題,宋某傑表示其從2002年開始就還貸款,2003年之後宋某還過一段時間的貸款,從2006年起就都由宋某傑償還貸款了。宋某傑向本院出示了自2011年至2016年的銀行回單57張,用以證明房屋貸款是宋某傑出資存入趙某昊的賬戶,用於償還貸款的,其他還款票據已經找不到了。趙某昊表示該回單隻能證明雙方有資金往來,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按月償還貸款,資金往來的憑證上也未載明款項的用途。趙某昊還表示貸款是由其本人償還,但未向法庭提供相應的證據。

關於提前還款的問題。2017年6月6日貸款提前還清,提前還款總額爲91500.22元。宋某傑表示在2017年6月6日從其銀行賬戶中取款86000元現金加上自己手中的5、6千元現金用於償還的貸款。趙某昊表示該筆貸款是其所還,資金來源是自有現金交納的。

關於房屋的佔有使用,宋某傑表示是由其佔有使用的。趙某昊表示房屋曾經對外出租,並不是由原告佔有使用的,趙某昊也沒有佔有使用,也未收取過租金。

關於《房屋代持協議》,在審理過程中,宋某傑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房屋代持協議》,協議內容如下:宋某傑(甲方、委託方)與趙某昊(乙方、受託方)簽訂了《房屋代持協議》,約定鑑於甲方生活需要在昌平區購買住房一套,但由於甲方沒有一次性支付房屋全款的能力,且由於甲方年齡已高,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較困難,所有無法以自己的名義貸款購買住房,故甲乙雙方本着自願的原則,經友好協商,就甲方委託乙方以乙方的名義代爲登記相關房屋所有權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房屋坐落。本協議所涉房屋坐落於昌平區一號,。該房屋由甲方以自有資金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契稅、綜合地價款及其他費用103113萬元,並從貸款之日起,由甲方每月按期償還銀行貸款。房屋所有權實爲甲方所有。

第二條委託內容。甲方自願委託乙方,由乙方以乙方名義,就該房屋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登記手續,乙方自願接受甲方的委託並代爲辦理房屋登記手續,乙方辦理完房屋登記手續後,房屋所有權證交由甲方保存。

第三條委託權限。甲方授權乙方在該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登記管理部門以乙方的名義進行房屋登記,並獲得房屋所有權證。

第四條甲方的陳述和保證。1、甲方作爲該房屋的實際購買者,對該房屋享有實際所有權並有權獲得基於該房屋所產生的全部收益;2、甲方保證由貸款生效之日起,與該房屋所產生的一切權利、義務和責任由甲方承擔。

第五條乙方的陳述和保證。1、乙方保證其持有該房屋的所有權受到本協議內容的限制;2、乙方保證本協議生效後因該房屋所產生的任何全部投資收益(包括但不限於出租、轉讓等)依法扣除相關稅費後均全部歸屬甲方;3、乙方保證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該房屋出租、轉讓給其他任何個人或機構,不得對該房屋及其所有收益進行轉讓、處分或設置任何形式的擔保,也不得實施任何可能損害甲方利益的行爲;4、乙方保證在甲方可以取得該房屋轉讓條件後,無條件同意並提供必要的協助及便利,配合甲方完成房屋所有權人的相關變更登記手續(包括但不限於簽署房屋買賣協議、變更所有權登記等),因此發生的稅費由甲方承擔。5、乙方保證其不會就該房屋的代持協議、或基於其所擁有的該房屋的產權證、或基於其僅作爲該房屋的登記主體,向有權機關或司法機關主張房屋的所有權或其他任何收益、處分權,不得未經甲方同意私自再辦理房產證本及修改登記密碼。

第六條違約責任。甲、乙雙方應按本協議積極、全面履行自身義務,保證對方權益;任何一方不履行或延遲履行,應賠償給對方造成的一切損失,並支付對方與該房屋市場價值相應數額20%的違約金。本協議一式貳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該份合同總計4頁,雙方在合同的最後一頁簽名。趙某昊對於該份協議的真實性存在異議,其表示除有雙方簽字的最後一頁外,其他三頁的真實性無法覈實。趙某昊還表示其與宋某傑沒有達成過借名買房的意思表示,從協議的內容來看是甲方委託乙方代辦房屋登記的一份協議。趙某昊指出協議第一條存在明顯錯誤,費用寫的是103113萬元,並認爲這是後期形成的。

對於代持協議的形成時間,宋某傑表示是在2014年春節後簽訂的,趙某昊表示本人沒有印象和宋某傑簽訂過代持協議,自己也沒有找到這份代持協議。

庭審中,趙某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爲Z公司、被告爲趙某昊劉某麗的民事起訴書,起訴書的落款日期爲2012年12月25日。趙某昊稱自己在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有被執行的案件,爲了躲避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執行簽訂過一份代持協議。

另查一,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原始購房合同、綜合地價款專用收據、契稅、部分供暖費、物業費等材料原件由宋某傑持有。

另查二,宋某傑提交了在京購房資格覈驗查詢結果,申請時間爲2018年10月30日,結果爲初步覈驗通過。

 

裁判結果

趙某昊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協助宋某傑將坐落於昌平區一號的房屋過戶至宋某傑名下,相關稅費由宋某傑負擔。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的焦點在於趙某昊宋某傑之間是否存在借名買房的合同關係。法院認爲雙方是存在借名買房的合同關係的。首先,宋某傑作爲合同一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適格。根據證人宋某的陳述,宋某原與趙某昊存在借名買房合同關係,因無力償還宋某傑的借款,將借名買房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併轉讓給宋某傑,因此趙某昊宋某傑簽訂了房屋代持協議。宋某的陳述符合常理,也有相關的證據予以佐證。

第一,對於購房款支付的問題,宋某傑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支付了部分房屋貸款,趙某昊沒有證據證明其支付了首付款及貸款。關於提前還貸一節,趙某昊未提供明確證據證明還款資金來源,而宋某傑提交了取款記錄,結合雙方陳述,法院認定最後一筆貸款由宋某傑支付。

第二,對於房屋的佔有問題,如果趙某昊宋某傑之間不存在借名買房的合同關係,房屋系趙某昊所有,那麼趙某昊沒有理由無償讓宋某傑佔有使用房屋,趙某昊的行爲不符合常理。

第三,趙某昊雖然否認宋某傑持有的代持協議的真實性。但在有趙某昊簽字頁中明確寫明“本協議一式貳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趙某昊不能提供其他版本的協議進行比對,故法院對其辯解不予採信。綜合宋某傑償還銀行按揭貸款及一直佔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實,結合在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足以使法院確信雙方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係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法院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係。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原購房合同形成於2008年4月11日前,且該房屋現已具備上市交易條件,應當認定雙方之間的借名買房合同有效。故法院宋某傑請求趙某昊配合辦理涉案房屋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