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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房產律師——父母再婚後購房繼母養子在老人去世後是否享有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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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遺產房產律師——父母再婚後購房繼母養子在老人去世後是否享有繼承權

秦某向一審法院起訴的訴訟請求:依法繼承涉訴房屋,我佔有該房屋50%份額。

陳某文、陳某武的上訴請求:其中陳某文的上訴請求爲

1.撤銷一審判決,由陳某文繼承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訴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額;陳某武的上訴請求爲由其繼承涉訴房屋;

2.駁回秦某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3.訴訟費由秦某承擔。

陳某文、陳某武的主要上訴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涉訴房屋應爲陳父婚前個人財產。1992年6月30日,陳父與A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購買了豐臺區二號房屋(以下簡稱豐臺房屋)。1995年5月27日,陳父與周某麗結婚。2003年4月1日,陳父與A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購買涉訴房屋。由此可見,涉訴房屋是陳父婚前房屋置換而來,並且置換的差價是陳某文支付的,應屬於陳父婚前個人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陳父於2008年2月在北京留有遺囑。陳父於2009年去世,周某麗於2017年去世,二老均由陳某文夫妻和陳某武共同養老送終,遺囑系陳父的真實意思表示,親筆書寫,合法有效。因此,涉訴房屋與秦某無關。

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訴訟中,我二人提交了和周某麗日常生活及對其進行照顧的照片、醫療費票據、去世安排等證據,證明我二人共同對周某麗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根據規定,在分配遺產時我二人可以多分。秦某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對老人盡孝。一審法院判決沒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人在遺產分割時予以多分,不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涉訴房屋爲陳父婚前個人財產,其自書遺囑已經生效,且我二人對周某麗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應按照遺囑繼承涉訴房屋。

 

被告辯稱

秦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陳某文、陳某武的上訴請求和理由。陳某文、陳某武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涉訴房屋爲陳父與周某麗之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在分割時已經考慮了房屋置換、遺囑等因素。周某麗生前,我雖然沒有與她共同居住,但每週去看望她兩次。

針對陳某文、陳某武的上訴請求,陳某瓊辯稱,不同意一審判決,但未提起上訴,同意陳某文、陳某武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陳某章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書面意見。

針對陳某文、陳某武的上訴請求,趙某寧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其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不同意一審判決,秦某不應分得涉訴房屋份額,同意陳某文、陳某武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老人是由陳某文、陳某武贍養和照顧的,房屋應該歸他們。

針對陳某文、陳某武的上訴請求,趙某燦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其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不同意一審判決,秦某不應分得涉訴房屋份額,同意陳某文、陳某武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老人是由陳某文、陳某武贍養和照顧的,房屋應該歸他們。

 

法院查明

被繼承人陳父與前妻(於上世紀七十年代死亡)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長子陳某文、長女陳某章、次女陳某燕、三女陳某瓊。陳某燕於1990年12月死亡,趙某燦、趙某寧系陳某燕之子。陳某武系陳某文之子。陳父與周某麗於1995年5月17日登記結婚,陳父於2009年9月15日死亡,周某麗於2017年3月11日死亡。秦某系周某麗與前夫所生之子。陳父、周某麗之父母均先於其死亡。

1992年陳父以成本價購買了豐臺房屋。2003年4月1日,陳父與A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雙方約定由陳父以成本價購買了涉訴房屋,購買價格爲47201元。陳父爲購買涉訴房屋將豐臺房屋交由R公司予以回購,用以折抵涉訴房屋購房款10611元,亦折算其與周某麗二人工齡優惠,實際支付購房款28842元,並於2005年6月3日取得涉訴房屋所有權證,登記在陳父名下。

2008年2月,陳父留有自書遺囑一份:“趁我健在,立次(此)字據,決定將此房屋產權贈予嫡孫陳某武,其他兒女孫甥不要爭奪。……”“對繼母應同親母一樣對待,在她有生之年,仍只享受房屋居住權”訴訟中,陳某武主張依據陳父遺囑內容繼承涉訴房屋,陳某文、陳某瓊、陳某章、趙某燦、趙某寧認可陳父遺囑的真實性,對陳某武的主張均不持異議。秦某對於陳父遺囑真實性雖不持異議,但認爲涉訴房屋系周某麗與陳父的夫妻共同財產,故其作爲周某麗遺產的唯一法定繼承人有權繼承涉訴房屋的50%份額。

訴訟中,陳某文、陳某瓊、陳某章、趙某燦、趙某寧、陳某武均對於秦某所述其與周某麗之母子關係不予認可,認爲周某麗與秦某不存在血緣關係,爲周某麗之養子。爲此,秦某向法院提出申請,向派出所調取周某麗人事檔案《職工履歷表》及《幹部履歷表》摘抄一份,其中家庭成員項下記載相關內容爲:“秦某男兒”及“長子母子秦某”。

訴訟中,陳某文、陳某瓊、陳某章、趙某燦、趙某寧、陳某武亦以秦某對周某麗未履行贍養義務爲由,主張秦某對於周某麗之遺產不享有繼承權。

法院認爲,根據訴訟中查明的事實,本案爭議焦點分別爲涉訴房屋屬性、陳父遺囑效力以及訴爭遺產繼承人範圍。

首先,涉訴房屋屬性。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繼承人陳父在與周某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參與原工作單位職工住房產權調換,以陳父婚前所得豐臺房屋交由單位回購,置換爲涉訴房屋,並在覈算涉訴房屋購房款時,將豐臺房屋以回購款方式予以折抵。法院綜合考慮涉訴房屋來源及產權置換相關因素,基於陳父以其婚前財產價值抵扣涉訴房屋部分購房款的客觀事實,酌定涉訴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額爲陳父個人財產,其餘二分之一份額爲陳父與周某麗夫妻共同財產,即陳父共佔有涉訴房屋四分之三份額,周某麗佔有涉訴房屋四分之一份額。

秦某所述周某麗佔有該房屋二分之一份額,及陳某文、陳某瓊、陳某章、趙某燦、趙某寧、陳某武主張該房屋全部份額系陳父婚前財產之主張,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信。

其次,陳父遺囑效力。法律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爲配偶所有,其餘的爲被繼承人的遺產。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

訴訟中,秦某與陳某文、陳某瓊、陳某章、趙某燦、趙某寧均認可陳父於2008年2月訂立自書遺囑的真實性,同意由陳某武繼承陳父的產權份額,陳某武亦表示接受陳父的遺贈,法院對此不持異議。但陳父自書遺囑中將全部房產份額指定由陳某武一人繼承,處分了屬於周某麗的房產份額,損害了周某麗遺產繼承人的合法權益,該部分內容應當認定無效。陳某武僅有權依據該遺囑繼承涉訴房屋中屬於陳父的份額,其要求繼承全部涉訴房屋份額的主張,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繼承人範圍。根據規定,被繼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被繼承人陳父與周某麗再婚時,其各自子女均已成年,雙方未形成撫養關係,故對於各自繼父母的遺產均不享有繼承權。

陳某文、陳某瓊、陳某章、趙某燦、趙某寧及陳某武主張,秦某與周某麗無血緣關係,爲其養子。據現有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無論其爲周某麗之親子或養子,秦某均爲周某麗之法定繼承人,對周某麗之遺產均享有繼承權。陳某文、陳某瓊、陳某章、趙某燦、趙某寧及陳某武的此項主張,於法無據,法院不予以支持。

陳某文、陳某瓊、陳某章亦欲證明對周某麗履行了全部贍養義務,作爲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對周某麗扶養較多,應當適當分得周某麗遺產;而秦某未盡贍養義務,存在喪失繼承權的法定情形,應當不分或少分周某麗遺產。綜合本案審理查明,陳某文、陳某瓊、陳某章此項主張,依據不充分,法院亦不予支持。

秦某作爲周某麗唯一法定繼承人,主張繼承涉訴房屋中屬於周某麗的產權份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對此予以支持。其應繼承涉訴房屋中屬於周某麗遺產,其要求繼承涉訴房屋的50%份額之主張,缺乏法律及事實依據。涉訴房屋應由秦某與陳某武共同繼承,其中秦某佔有四分之一份額,陳某武佔有四份之三份額。

另,各方均認可在購買涉訴房屋時折算享受了陳父與周某麗二人的工齡優惠。

 

判決:一、被繼承人陳父名下北京市西城區(原宣武區)一號房屋由秦某與陳某武共同繼承,秦某佔有四分之一份額,陳某武佔有四份之三份額。二、駁回秦某、陳某文、陳某瓊、陳某章、趙某燦、趙某寧、陳某武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爲:法院對涉訴房屋在陳父與周某麗之間產權份額所作認定是否適當;在前述爭議焦點認定之基礎上,對涉訴房屋所作繼承分割是否適當。

關於爭議焦點一,從房屋取得的時間上看,涉訴房屋系被繼承人陳父在與周某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取得房屋所有權時,陳父與周某麗均在世。結合各方確認事實,涉訴房屋購房取得包括陳父婚前豐臺房屋回購折抵與支付的實際購房款兩部分。陳某文、陳某武上訴稱差價系由陳某文支付,但其二人未就此主張予以舉證證明,且即使差價款項由陳某文支付,但購房出資行爲與涉訴房屋產權是否系陳父與周某麗共有之認定並無法律上的直接關聯。

此外,各方均認可,在購買涉訴房屋時,享受了陳父與周某麗的工齡福利優惠。基於此,一院綜合考慮陳父與周某麗登記結婚時間、涉訴房屋來源、陳父婚前房屋置換、購房時間等酌定涉訴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額爲陳父個人財產,其餘二分之一份額爲陳父與周某麗之夫妻共同財產,即陳父共佔有涉訴房屋四分之三份額,周某麗佔有涉訴房屋四分之一份額,符合本案實際。陳某文、陳某武稱涉訴房屋系陳父婚前個人財產之主張,依據不足。

關於爭議焦點二,就陳父遺囑效力和本案繼承人範圍,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陳父自書遺囑處分了屬於周某麗的房產份額,損害了周某麗遺產繼承人的合法權益,該部分內容應當認定無效。被繼承人陳父與周某麗再婚時其各自子女均已成年,雙方未形成撫養關係,故對於各自繼父母的遺產均不享有繼承權。法院據此認定周某麗就涉訴房屋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額由其唯一法定繼承人秦某繼承,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陳某文、陳某武上訴稱其對陳父與周某麗盡到了主要贍養義務,秦某未盡贍養義務,應不分或少分遺產。但陳某文、陳某武未舉證證明秦某存在法定喪失繼承權之相應情形。法院綜合考慮被繼承人陳父與周某麗之去世時間、身體狀況、家庭成員構成、身份關係等就周某麗在涉訴房屋中份額所作處理,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