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來,同居期間,麗麗曾兩次向銀行貸款,抵押了自己的房產,用於流動資金週轉。
原告麗麗稱,自己第一次貸款了490萬,已經將這筆錢陸續轉給了被告阿軍。第二次貸款了600萬,其中490萬歸還了第一次貸款,剩下的錢都轉到了阿軍指定賬戶。
按照麗麗的說法,她從2018年9月開始,給了阿軍現金270萬,轉賬288.5萬,一共借給他558.5萬元。
阿軍卻否認自己向麗麗借了錢,稱自己從來沒有收到過270萬現金,轉賬則是他與麗麗公司之間的生意往來。阿軍說,麗麗第一次貸款是爲了開火鍋店,第二次貸款是爲了還第一次的錢,均與自己無關。
麗麗反駁道,自己是因爲信任阿軍纔沒與他簽訂借款協議,沒想到阿軍居然不承認向她借了錢。於是,麗麗將阿軍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令阿軍返還同居期間借款共計558.5萬元。
一審法院認爲
在一審審理中,原告麗麗向法院提交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顯示她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共給被告阿軍轉賬288.5萬元。
麗麗提供的部分銀行交易記錄被告阿軍認可轉賬的存在,但否認轉賬款爲借款。他提供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以及微信轉賬電子憑證,證明其在2018年5月至2020年8月曾轉給麗麗23筆錢款,用於麗麗個人及其公司經營,共計265.5萬元。阿軍爲麗麗及其父母交納部分醫療費用記錄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爲,原告麗麗與被告阿軍在同居期間存在多次、大額銀行轉賬往來,超出了日常生活必需。麗麗關於“因戀愛關係未要求阿軍立據”的解釋存在事實基礎,雙方應予確認存在借貸關係。在本案中,雙方確認的銀行轉賬交易差額23萬元,應爲借款,被告阿軍應承擔返還責任。麗麗所稱曾現金交付阿軍270萬元,遭阿軍否認,且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自負舉證責任。一審法院遂判決被告阿軍歸還原告麗麗23萬元。
兩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麗麗上訴稱,阿軍的轉賬並非還款,而是讓她幫忙取現;且一審對現金借款270萬元這一事實未查明,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全部訴請。
阿軍則上訴稱,雙方之間並無借貸合意,麗麗更未現金交付270萬元,轉賬款是其他經濟往來,請求法院改判駁回麗麗一審的全部訴請。
二審法院認爲法官提醒,戀愛階段男女經濟往來頻繁,形成了複雜的法律關係,大家一定要增強法律意識。戀愛、同居關係、基於信任未簽署借款協議或書面借據等理由,均不能作爲雙方之間的往來款就是借款的證據,更不能替代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起到證明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作用。因此,請務必留存必要的借貸證據,減少因戀愛關係結束引發的金錢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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