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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入職的員工是否挪用資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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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入職的員工是否挪用資金罪
挪用資金罪的認定

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爲,有一般的挪用本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爲和挪用本單位資金的犯罪行爲之分。區分二者之間的界限,我們認爲,主要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分析:

1、挪用本資金的數額。這是衡量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爲的社會危害性的一個重要方面,對於挪用單位資金罪中“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這兩種情形來說,“數額較大”是構成犯罪的必備要件。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是否達到“數額較大”,就成爲區分一般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爲和挪用單位資金罪的重要標準之一。

對於挪用單位資金罪中“進行非法活動的”這種情況,雖然本法並未規定數額上的要求,但是,從有關的司法解釋的精神看,挪用數額很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的,並不作爲犯罪,而只是作爲一般的違法違紀行爲處理。

2、挪用本單位資金的時間。這是衡量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爲的社會危害性的另一個重要方面。對於本罪中“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這種情況而言,“超過3個月未還”就是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必備要件。在這種情況下,挪用本單位資金是否超過3個月未還就成爲區分一般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爲和挪用資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標準之一。

對於挪用資金罪中“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進行非法活動的”這兩種情況,雖然本法中並無時間長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時間很短,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不大,可以作爲本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不認爲是犯罪,作爲一般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爲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