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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第二十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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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第二十九規定
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的區別
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九條?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所購商品房系用於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一個是個人此兩條的區別在於被執行對象不同;(三)已支付全部價款:(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一個是房地產開發企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二十八條?金錢債權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