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單位實施的挪用國家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羣衆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行爲。所謂“挪用”,一般是指擅自將專用款物挪作他用,如用於搞經濟開發項目、炒房地產、購置小轎車等違反專款專用的行爲,這種他用不包括放進個人腰包的行爲,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上述7種專款歸個人使用的,則應以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因此,這裏的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擾、扶貧、移民、救濟工作款物罪中的挪用,只能是擅自將上述特定的款物挪作其他公用的行爲。挪用的對象必須是救災、搶險、防汛、優擾、扶貧、移民、救濟工挪用特定款物罪作等七項款物,且犯罪主體的單位,如果是挪用其他的款物或者是個人挪用,則不能構成本罪,個人挪用的構成貪污罪。1962年3月原內務部、財政部聯合頒佈的《撫卹、救濟事業費管理使用辦法》規定,對特定款物不得挪作他用。1984年7月6日民政部、財政部發布的《民政事業費使用管理辦法》,對救災、救濟、優撫等費用的使用原則、使用範圍、預算管理、財務管理、財務監督等方面重新作了規定。對特定款物的使用、發放,必須嚴格按照該管理辦法進行,否則,挪用上述特定款物的,可能構成本罪。構成本罪,只能是將特定款物挪用於其他公共用途;給本單位購買高級轎車、空調器等高檔商品;開辦勞動服務公司等。如果行爲人爲了個人使用而挪用特定款物,不構成本罪。挪用救災、搶險、防汛、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達到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羣衆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才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之所以不僅要求“情節嚴重”,還要求有“重大損害”的結果才追究刑事責任,是由於本罪的挪用行爲與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盜竊罪、詐騙罪中獲取財物行爲的性質畢竟不同。通常認爲,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抗洪、抗旱、抗震、防汛等工作的重大困難和損失的;挪用特定款物數額較大,直接侵害羣衆生活利益或者妨害恢復生產自救的;直接導致災情擴大的;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羣衆逃荒、疾病、死亡的等,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