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權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的或者有權處分的特定的財產設定的物權。作爲抵押權客體的財產,必須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或者依法有權處分的,對自己無所有權或者無處分權的財產不得設定抵押權。用於抵押的財產還應當是特定的。抵押的財產不論是不動產還是動產,都必須是確定的、有具體指向的,比如,某棟房屋,某宗土地。財產不特定,無法登記和支配。
(二)抵押權是不轉移標的物佔有的物權。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不必將抵押財產轉移於抵押權人,抵押人仍享有對抵押財產的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比如,債務人甲將自己所有的房屋作爲擔保財產抵押給乙,在抵押期間,甲仍可在該房屋內居住;或者將該房屋出租給他人,收取租金。
(四)抵押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優先受償,指當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時,有抵押權的債權人,可以優先於其他債權人而受到清償。比如甲各欠乙、丙、丁100萬元貸款,但向乙借款時將自己的房屋抵押,作爲還款的擔保。當甲破產,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欠的乙、丙、丁的債務時,乙可以要求就拍賣抵押房屋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而丙、丁只能在乙受償後,就所餘財產按比例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