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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怎麼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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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怎麼判

交通肇事是指車輛行爲人在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碾軋、刮擦、翻車、墜車、爆炸、失火等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等交通事故,承擔事故相應責任的情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爲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而交通肇事所致的社會危害性達到一定程度,符合刑法中交通肇事罪規定的定罪條件的,要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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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定性

在司法實踐中,行爲人在非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致人死亡的嚴重事故時有發生,對該行爲應如何定性實踐中,一般均是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即過失致人死亡罪來處罰,但在具體操作上卻帶來了一個不容忽視的矛盾,令審判人員難以正確地定罪量刑。試比較下面兩個案例: 案例一:某甲系一名駕駛員,其持有正式駕駛執照,某日酒後駕駛一輛車況欠佳的貨車在一國道上行駛,在與對方車輛會車時,判斷失誤,採取措施不當,將正常行駛的一騎自行車人撞倒致死。

案例二:某乙持摩托車駕駛執照,駕駛兩輪摩托車並帶兩名乘客在一鄉村的石子路上行駛,在一路口轉彎時,因車速較高,且採取措施不當,與對面一正常行駛的農用三輪車相撞,致其摩托車後側的一名乘客被撞摔倒,經搶救無效死亡。

從上面案例看,某甲酒後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對其應以交通肇事罪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某乙駕駛摩托車在鄉村土路上致一人死亡,由於該事故發生的地點系非道路,對其致人死亡的行爲通常認定爲過失致人死亡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應處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從上述兩罪侵犯的客體、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某甲、某乙具體的犯罪情節上分析,某甲的罪過遠遠重於某乙,而在量刑上卻恰恰相反,出現了犯罪情節重的量刑輕,情節輕的量刑重,明顯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雖然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條文中規定了“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何謂“情節較輕”,尚無明確的司法解釋,學理上的解釋爲“過失致人死亡人數較少,事後投案自首或認罪態度很好、對被害人家屬進行及時撫慰、撫卹補償等等”,但上述行爲均發生在犯罪以後,以犯罪實施終了以後的行爲來認定其“犯罪情節較輕”,無疑犯了一個邏輯上的錯誤。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從行爲人的主觀方面和客觀後果方面,應屬過失致人死亡行爲,因爲其完全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但由於其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且其具有犯罪主體的特定性、犯罪環境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所侵犯的客體的重要性,因此,立法者對該類犯罪給予了特別規定,將其單列爲交通肇事罪,從而形成了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交通肇事罪與其他特別規定的過失犯罪,如重大責任事故罪、玩忽職守罪、危險物品肇事罪等,都與一定的職務或從事某種業務工作密切聯繫,屬於業務過失犯罪。業務過失犯罪的過失要遠遠重於一般的過失犯罪,理由是,從事某種業務的人在執行業務中,對一定的情況蘊含着什麼樣的危險以及其發生的可能性,根據其業務經驗、專業技能和熟練程度,會有超出一般人的預見能力和避免危險發生的預防能力,其業務上的特殊性要求其必須具有較高的注意力,經常保持較高的慎重態度,以避免危險的發生。而對於一般的過失犯罪來說,由於其缺少相關的業務知識、專業經驗,缺乏對某種危險的認識能力,因而其對危險的注意力和預防能力要遠遠低於業務過失犯罪。因此,國外立法大多規定業務過失犯罪重於一般的過失犯罪。

也許是考慮到我國刑法對業務過失與一般過失犯罪量刑上的懸殊,修訂後的刑法將過失致人死亡罪(即原過失殺人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原來的十五年降低爲七年,以便與業務過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協調,但即便是這樣,我國刑法規定的業務過失犯罪與一般過失犯罪的量刑仍與國際上通行的對業務過失犯罪從重處罰的立法原則相距甚遠,以致造成審判實踐中難以操作,尤其表現在對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與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的處理上,出現了量刑不平衡,罪刑不相適應的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