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麼是不是所有的保底條款都是無效的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關於聯營合同的主體資格認定中又明確認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夥,以及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與企業法人或者事業法人聯營的,也可以成爲聯營合同的主體,也就意味着聯營主體排除了自然人的出現。那麼根據民法中法不禁止則爲允許的原則,且在其他法律法規無明確禁止之條款中可以認定個人投資中約定保底條款是有效的。但法律也約定了一些例外情況,比如我國《證券法》和《期貨管理暫行條例》均規定證券公司不可接受客戶的全權委託,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客戶做出收益或賠償損失的承諾,從事投資諮詢行業的機構和人員不得向客戶承諾以及分享投資或分擔投資損失等。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爲證券投資行業是一種高風險的經營活動,保底條款違背經濟和市場規律,不利於資本市場的長期發展。故在這種投資合作中約定的保底條款違背了風險、公平公擔的原則是無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