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證明男女之間的共同生活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即周圍羣衆認爲是夫妻的,這是必要條件。
最高人民1958年1月27日在《關於如何認定重婚行爲問題的批覆》中指出:
“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與第三者建立夫妻關係。
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舉行結婚儀式,這固然足以構成重婚;
即使沒有舉行結婚儀式,而兩人確是以夫妻關係同居的,也足以構成重婚。
例如兩人相互間是以夫妻身份相對待,對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應認爲是重婚,如果現在還有有配偶的人而娶“妾”的話,當然也應認爲是重婚。
反之,如兩人雖然同居,但明明只是臨時姘居關係,彼此以“姘頭”相對待,隨時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約定時期屆滿後即結束姘居關係的,則只能認爲是單純非法同居,不能認爲是重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