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時,對子女撫養問題已經通過雙方協議予以處理,或者由法院判決予確定。但是,離婚以後,夫妻一方提出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應當根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處理:
(一) 離婚時,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應另行起訴。
因爲在新的情況下提出的訴訟請求,不涉及原離婚案件的離婚問題和夫妻財產處理問題。在出現原離婚案件當時不存在的子女撫養方面的新情況時,它不是原離婚案件訴訟程序的繼續。也不是對離婚案件子女撫養問題判決、調解協議的糾正。所以應當作爲新的案件另行起訴。
(二)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支持;
1、 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者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 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者有虐待子女行爲,或者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 10週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 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三)夫妻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應當准許。
離婚時,無論由父母雙方協議確定,還是由法院調解、判決確定子女隨父方或者母方共同生活,其後父母雙方又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係,只要協議不違反《婚姻法》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應當承認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子女撫養關係變更後,原來協議約定的或者調解、判決確定的子女撫養費承擔,也應當隨之予以變更。如果雙方在變更子女撫養關係上協議不成的,應由人民法院予以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