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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銷售假藥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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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銷售假藥的處罰
無證銷售假藥的處罰
(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藥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和健康。

藥品,直接關係到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國家歷來對藥品的生產與經銷的監督管理十分重視。

爲了保證藥品質量,增進藥品療效,保障人們用藥安全、維護人民身體健康,國家先後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對有關藥品的生產、銷售及其監督管理都作了詳盡的規定。

1384年9月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藥品管理法》,這是我國第一部比較完備、比較系統、比較集中的有關藥品管理方面的專門法典。

l985年4月,國家醫藥管理局頒發了《關於貫徹(藥品管理法)的有關暫行規定》。

同年7月,鑑於不少地方發現了製造、販賣假藥等嚴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佈了《關於抓緊從嚴打擊製造、販賣假藥、等嚴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動的通知》。

1月,經國務院批准,國家衛生部又發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辦法》,對《藥品管理法》作了權威的解釋和進一步的補充與說明。

《藥品管理法》第33條規定,“禁止生產、銷售假藥”。

因此,任何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爲,都是對藥品管理制度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