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騙兒童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家庭關係和兒童的合法權益,而拐賣婦女、兒童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因而性質不同。
拐賣兒童的犯罪行爲,侵害了被害兒童的身體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
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爲內容的人格權人格尊嚴權,是指與民事主體的尊嚴密切相關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爲內容的人格權。
被害兒童被拐騙後,處於行爲人控制之下,處於被欺騙、任其擺佈的境地,失去決定自己去向的身體自由權,行爲人將被害兒童當作商品出賣,損害其做人的尊嚴。
而且極易引起被害人家庭離散,有時甚至家破人亡,其社會危害性極大。
拐賣兒童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直接故意,而且行爲人主觀上具有出賣的目的。
只要行爲人以出賣爲目的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被拐婦女、兒童行爲之一的,即構成拐賣兒童罪。
即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實施完畢,仍應視爲既遂。
至於是否賣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實現不影響此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