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爲,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10週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