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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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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爲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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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逃避偵查或審判要如何理解?

對於逃避偵查或審判要如何理解的回答如下:
1、從該款的立法意義看,規定犯罪行爲的追訴期限主要有以下考慮:對犯罪行爲不能無限期追究,否則不利於社會關係的穩定,因此對追訴行爲採取了“立案偵查”或者“受理案件”等條件限制。
2、該款沒有限定“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必須是犯罪嫌疑人,在很多案件中,立案時並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因而逃避偵查並不需要有偵查機關已確定該犯罪嫌疑人這一前提。
3、“逃避偵查或者審判”顯然包含了犯罪行爲人的主觀認識在其中:如果其不知道司法機關已經立案偵查或者受理案件,當然其逃避行爲在主觀上就沒有妨礙司法機關行爲的故意,其犯罪須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即超過一定期限對該犯罪就不再追究;
       如果其知道的話,則反映出其較大的主觀惡性,該行爲又加大司法成本,因而應“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就這句話,問題最多,司法實踐中也最難掌握。
綜上,即使司法機關尚未查明犯罪嫌疑人,但犯罪行爲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司法機關已經立案偵查或者受理該案件,而其未主動歸案的,就是“逃避偵查或者審判”,對其犯罪就不應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當然,犯罪行爲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司法機關已經立案偵查或者受理該案件,除了行爲人的供述,還需要結合行爲人的其他行爲來判斷:如司法人員就此案向其做過調查,或者調查他人時其在場,無正當理由突然外出、失去聯繫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