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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死刑複覈及執行程序中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

欄目: 刑法類 / 發佈於: / 人氣:2.3W

關於死刑複覈及執行程序中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

關於死刑複覈及執行程序中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死刑複覈及執行程序中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已於2019年4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釋[2019]12號

頒佈時間:2019-08-08

實施時間:2019-09-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爲規範死刑複覈及執行程序,依法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高級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達依法作出的死刑裁判文書時,應當告知其在最高人民法院複覈死刑階段有權委託辯護律師,並將告知情況記入宣判筆錄;被告人提出由其近親屬代爲委託辯護律師的,除因客觀原因無法通知的以外,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其近親屬,並將通知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複覈死刑案件,辯護律師應當自接受委託或者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有關手續,並自接受委託或者指派之日起一個半月內提交辯護意見。

第三條 辯護律師提交相關手續、辯護意見及證據等材料的,可以經高級人民法院代收並隨案移送,也可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複覈裁定作出後,律師提交辯護意見及證據材料的,應當接收並出具接收清單;經審查,相關意見及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死刑複覈結果的,應當暫停交付執行或者停止執行,但不再辦理接收委託辯護手續。

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複覈裁定下發後,受委託進行宣判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宣判後五日內將裁判文書送達辯護律師。

對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被害人近親屬申請獲取裁判文書的,受委託進行宣判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

第六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前,應當告知罪犯可以申請會見其近親屬。

罪犯申請會見並提供具體聯繫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近親屬。對經查找確實無法與罪犯近親屬取得聯繫的,或者其近親屬拒絕會見的,應當告知罪犯。罪犯提出通過錄音錄像等方式留下遺言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通知會見的相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七條 罪犯近親屬申請會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在執行死刑前及時安排,但罪犯拒絕會見的除外。

罪犯拒絕會見的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並及時告知其近親屬,必要時應當進行錄音錄像。

第八條 罪犯提出會見近親屬以外的親友,經人民法院審查,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確保會見安全的情況下予以准許。

第九條罪犯申請會見未成年子女的,應當經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同意;會見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視頻通話等適當方式安排會見,且監護人應當在場。

第十條 會見由人民法院負責安排,一般在罪犯羈押場所進行。

第十一條 會見罪犯的人員應當遵守羈押場所的規定。違反規定的,應當予以警告;不聽警告的,人民法院可以終止會見。

實施威脅、侮辱司法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擾亂羈押場所秩序,妨礙執行公務等行爲,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會見情況應當記錄在案,附卷存檔。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爲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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