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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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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於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1次會議通過。根據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7次會議《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是爲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而制定的。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釋〔2019〕19號

頒佈時間:2019-12-25

實施時間:2020-05-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爲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一、當事人舉證

第一條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三條 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條 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爲對該事實的承認。

第五條 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的,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爲當事人的自認。

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爲自認。

第六條 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爲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第七條 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條件予以承認的,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事實,不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二)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

第十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衆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五)已爲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爲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

(七)已爲有效公證文書的文章" target="_blank" >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六項、第七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覈對無異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第十二條 以動產作爲證據的,應當將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當事人可以提供複製品、影像資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提交的動產或者替代品後,應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現場查驗。

第十三條 當事人以不動產作爲證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該不動產的影像資料。

人民法院認爲有必要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進行查驗。

第十四條 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佈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羣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爲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爲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爲電子數據的原件。

第十六條 當事人提供的公文書證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八條 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註明提交日期,並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註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證據的調查收集和保全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名稱或者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以及明確的線索。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覈對無誤的副本或者複製件。是副本或者複製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品或者影像資料。提供複製品或者影像資料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原始載體。

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提供複製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製作經過。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可能需要鑑定的證據,應當遵守相關技術規範,確保證據不被污染。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申請書應當載明需要保全的證據的基本情況、申請保全的理由以及採取何種保全措施等內容。

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釋對訴前證據保全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採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標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對證據持有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擔保方式或者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保全措施對證據持有人的影響、保全標的物的價值、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爭議的訴訟標的金額等因素綜合確定。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到場。

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具體情況,人民法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錄音、錄像、複製、鑑定、勘驗等方法進行證據保全,並製作筆錄。

在符合證據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證據持有人利益影響最小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 申請證據保全錯誤造成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證據保全措施後,當事人向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保全的證據及時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認爲待證事實需要通過鑑定意見證明的,應當向當事人釋明,並指定提出鑑定申請的期間。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託鑑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並預交鑑定費用。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的,視爲放棄申請。

對需要鑑定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准許鑑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職權委託鑑定的,可以在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後,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鑑定人。

人民法院在確定鑑定人後應當出具委託書,委託書中應當載明鑑定事項、鑑定範圍、鑑定目的和鑑定期限。

第三十三條 鑑定開始之前,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鑑定人簽署承諾書。承諾書中應當載明鑑定人保證客觀、公正、誠實地進行鑑定,保證出庭作證,如作虛假鑑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等內容。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退還鑑定費用,並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鑑定材料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爲鑑定的根據。

經人民法院准許,鑑定人可以調取證據、勘驗物證和現場、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

第三十五條 鑑定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完成鑑定,並提交鑑定書。

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期提交鑑定書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另行委託鑑定人進行鑑定。人民法院准許的,原鑑定人已經收取的鑑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鑑定人出具的鑑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託法院的名稱;

(二)委託鑑定的內容、要求;

(三)鑑定材料;

(四)鑑定所依據的原理、方法;

(五)對鑑定過程的說明;

(六)鑑定意見;

(七)承諾書。

鑑定書應當由鑑定人簽名或者蓋章,並附鑑定人的相應資格證明。委託機構鑑定的,鑑定書應當由鑑定機構蓋章,並由從事鑑定的人員簽名。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收到鑑定書後,應當及時將副本送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鑑定書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對於當事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鑑定人作出解釋、說明或者補充。人民法院認爲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鑑定人對當事人未提出異議的內容進行解釋、說明或者補充。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收到鑑定人的書面答覆後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通知有異議的當事人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並通知鑑定人出庭。有異議的當事人不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的,視爲放棄異議。

雙方當事人對鑑定意見均有異議的,分攤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

第三十九條 鑑定人出庭費用按照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標準計算,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因鑑定意見不明確或者有瑕疵需要鑑定人出庭的,出庭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人民法院委託鑑定時已經確定鑑定人出庭費用包含在鑑定費用中的,不再通知當事人預交。

第四十條 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一)鑑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鑑定意見不能作爲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的,鑑定人已經收取的鑑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對鑑定意見的瑕疵,可以通過補正、補充鑑定或者補充質證、重新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重新鑑定的申請。

重新鑑定的,原鑑定意見不得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一條 對於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託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並申請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四十二條 鑑定意見被採信後,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撤銷鑑定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退還鑑定費用,並可以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對鑑定人進行處罰。當事人主張鑑定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人民法院採信鑑定意見後准許鑑定人撤銷的,應當責令其退還鑑定費用。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勘驗前將勘驗的時間和地點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參加的,不影響勘驗進行。

當事人可以就勘驗事項向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和說明,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驗中的重要事項。

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製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於繪製的現場圖應當註明繪製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第四十四條 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註明出處,並加蓋製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的,申請書應當載明所申請提交的書證名稱或者內容、需要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及事實的重要性、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根據以及應當提交該書證的理由。

對方當事人否認控制書證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習慣等因素,結合案件的事實、證據,對於書證是否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實作出綜合判斷。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交書證的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辯論。

當事人申請提交的書證不明確、書證對於待證事實的證明無必要、待證事實對於裁判結果無實質性影響、書證未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規定第四十七條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當事人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七條 下列情形,控制書證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書證:

(一)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的書證;

(二)爲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製作的書證;

(三)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

(四)賬簿、記賬原始憑證;

(五)人民法院認爲應當提交書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書證,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者存在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後不得公開質證。

第四十八條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爲真實。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主張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爲真實。

三、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第四十九條 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

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等內容。

第五十一條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准許。

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十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超過十五日,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七日。

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的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期間限制。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存在客觀障礙,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的原因等因素綜合判斷。必要時,可以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爲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爲效力作爲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係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並通知其他當事人。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並通知申請人。

第五十五條 存在下列情形的,舉證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確定:

(一)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舉證期限中止,自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復計算;

(二)追加當事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爲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確定舉證期限,該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三)發回重審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發回重審的原因,酌情確定舉證期限;

(四)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五)公告送達的,舉證期限自公告期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通過組織證據交換進行審理前準備的,證據交換之日舉證期限屆滿。

證據交換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第五十七條 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並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收到對方的證據後有反駁證據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次組織證據交換。

第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逾期提供證據的當事人處以罰款的,可以結合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主觀過錯程度、導致訴訟遲延的情況、訴訟標的金額等因素,確定罰款數額。

四、質證

第六十條 當事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或者人民法院調查、詢問過程中發表過質證意見的證據,視爲質證過的證據。

當事人要求以書面方式發表質證意見,人民法院在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爲有必要的,可以准許。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書面質證意見送交對方當事人。

第六十一條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人民法院准許出示複製件或者複製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覆製件、複製品與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六十二條 質證一般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審判人員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後,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由審判人員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後,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

當事人的陳述與此前陳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並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審查認定。

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認爲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場,就案件的有關事實接受詢問。

人民法院要求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的,應當通知當事人詢問的時間、地點、拒不到場的後果等內容。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詢問前責令當事人簽署保證書並宣讀保證書的內容。

保證書應當載明保證據實陳述,絕無隱瞞、歪曲、增減,如有虛假陳述應當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捺印。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宣讀並進行說明。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拒不簽署或宣讀保證書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情況,判斷待證事實的真僞。待證事實無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利於該當事人的認定。

第六十七條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爲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可以作爲證人。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接受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詢問。證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或者人民法院調查、詢問等雙方當事人在場時陳述證言的,視爲出庭作證。

雙方當事人同意證人以其他方式作證並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

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以書面等方式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

申請書應當載明證人的姓名、職業、住所、聯繫方式,作證的主要內容,作證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以及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七十條 人民法院准許證人出庭作證申請的,應當向證人送達通知書並告知雙方當事人。通知書中應當載明證人作證的時間、地點,作證的事項、要求以及作僞證的法律後果等內容。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或者沒有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當事人的申請。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在作證之前簽署保證書,並在法庭上宣讀保證書的內容。但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作爲證人的除外。

證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代爲宣讀並進行說明。

證人拒絕簽署或者宣讀保證書的,不得作證,並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證人保證書的內容適用當事人保證書的規定。

第七十二條 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語言。

證人作證前不得旁聽法庭審理,作證時不得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方式陳述證言。

證人言辭表達有障礙的,可以通過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第七十三條 證人應當就其作證的事項進行連續陳述。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者旁聽人員干擾證人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四條 審判人員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審判人員許可後可以詢問證人。

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

人民法院認爲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證人之間進行對質。

第七十五條 證人出庭作證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證人出庭作證費用。證人有困難需要預先支取出庭作證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證人的申請在出庭作證前支付。

第七十六條 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證,申請以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載明不能出庭的具體原因。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第七十七條 證人經人民法院准許,以書面證言方式作證的,應當簽署保證書;以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方式作證的,應當簽署保證書並宣讀保證書的內容。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證人的詢問與待證事實無關,或者存在威脅、侮辱證人或不適當引導等情形的,審判人員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證人故意作虛假陳述,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妨礙證人作證,或者在證人作證後以侮辱、誹謗、誣陷、恐嚇、毆打等方式對證人打擊報復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對行爲人進行處罰。

第七十九條 鑑定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審理三日前將出庭的時間、地點及要求通知鑑定人。

委託機構鑑定的,應當由從事鑑定的人員代表機構出庭。

第八十條 鑑定人應當就鑑定事項如實答覆當事人的異議和審判人員的詢問。當庭答覆確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在庭審結束後書面答覆。

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書面答覆送交當事人,並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再次組織質證。

第八十一條 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組織對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人予以處罰。

當事人要求退還鑑定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裁定,責令鑑定人退還;拒不退還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執行。

當事人因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第八十二條 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詢問鑑定人、勘驗人。

詢問鑑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等不適當的言語和方式。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申請書中應當載明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基本情況和申請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申請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八十四條 審判人員可以對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經法庭准許,當事人可以對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

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參與對鑑定意見質證或者就專業問題發表意見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

五、證據的審覈認定

第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爲根據依法作出裁判。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覈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八十六條 當事人對於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於口頭遺囑或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與訴訟保全、迴避等程序事項有關的事實,人民法院結合當事人的說明及相關證據,認爲有關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較大的,可以認定該事實存在。

第八十七條 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覈認定:

(一)證據是否爲原件、原物,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

第八十八條 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對認可的證據反悔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十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所作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三)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陳述的證言;

(四)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覈對的複製件、複製品。

第九十一條 公文書證的製作者根據文書原件製作的載有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副本,與正本具有相同的證明力。

在國家機關存檔的文件,其複製件、副本、節錄本經檔案部門或者製作原本的機關證明其內容與原本一致的,該複製件、副本、節錄本具有與原本相同的證明力。

第九十二條 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由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私文書證由製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的,推定爲真實。

私文書證上有刪除、塗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其證明力。

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於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覈查手段;

(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

(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認爲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鑑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第九十四條 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於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

(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

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第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第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書中表述。

六、其他

第九十八條 對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的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

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僞造、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僞證,或者對證人、鑑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九十九條 本規定對證據保全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法律、司法解釋關於財產保全的規定。

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對當事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詢問參照適用本規定中關於詢問證人的規定;關於書證的規定適用於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存儲在電子計算機等電子介質中的視聽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第一百條 本規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公佈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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